(2016)冀09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沧州润鹏管件有限公司司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晚22时许,在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鞠官屯村鞠官屯新民居西侧的公路上,被告人段某因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开远光灯,与其发生争吵后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段某将李某乙妻子韩某踹倒在地,致使韩某腰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李某乙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李某乙经济损失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张某丙、任某某的证言、韩某、李某乙对段某的辨认笔录、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3号、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投案自首说明、案件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韩某、李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