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并案原告,并案被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5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滨江中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范德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冀东,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翠茹,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正东,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前阳镇脉起村薛家堡组。委托代理人:程木坤,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正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二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海公司与刘正东签订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系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采信该表中“不存在任何争议”的约定,判决金海公司向刘正东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二)刘正东单方向金海公司提出辞职,且与金海公司达成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的约定,双方因此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故金海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金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金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海公司应否向刘正东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金海公司内部调整,金海公司与刘正东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金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刘正东单方向金海公司提出辞职,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金海公司向刘正东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金海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约定“不存在任何争议”,依据该项约定金海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经查,该审批表中“不存在任何争议”记载于其他事宜一栏,刘正东的签字处于离职员工签字一栏。因刘正东未在审批表中的其他事宜一栏签字确认,且审批表中各部门的签字时间与刘正东的签字时间不一致,金海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存在任何争议”的记载早于刘正东的签字时间,故金海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已经达成协议,金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昕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