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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7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清市融城万盛包装材料店与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融城万盛包装材料店,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123号原告福清市融城万盛包装材料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东门路*号,经营者:翁华琴。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千顷。原告福清市融城万盛包装材料店诉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市融城万盛包装材料店的经营者翁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清市融城万盛包装材料店诉称,原告福清市融城万盛包装材料店长期为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包装线、打包带、胶带等包装材料,被告一直以来也信守承诺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开始被告就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出具给原告经营者翁华琴的丈夫翁玉钦对账单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44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2,4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福清市融城万盛包装材料店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翁华琴系个体工商户在福清市融城镇东门路5号从事包装线、包装膜零售经营,工商登记的字号为福清市融城万盛包装材料店。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福清市融城万盛包装材料店购买打包带、包装线、胶带等货物。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44元。之后,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福清市融城万盛包装材料店营业执照、对账单、销货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福清市融城万盛包装材料店货款62,444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销货清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清市融城万盛包装材料店货款62,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陈海兵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书芳附注: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