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卫国、简齐美与胡海兵、万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国,简齐美,胡海兵,万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223号原告黄卫国。原告简齐美,系黄卫国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兵。被告万金霞,系胡海兵之妻。原告黄卫国、简齐美与被告胡海兵、万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国、简齐美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兵、万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0‰。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借条���原告黄卫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偿还期限。4.房屋产权产籍情况证明书。证明被告胡海兵在本县天城镇崇阳大道桃溪花园3栋501室有一套131.11㎡的商住房。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黄卫国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19日,被告胡海兵、万金霞出具借条向原告黄卫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偿还期限。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又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率,应认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海兵、万金霞共同偿还原告黄卫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