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5刑初字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5刑初字2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8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何家村王XX家门口附近,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马XX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XX用拳头殴打马XX,致马XX双侧鼻骨骨折。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X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8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何家村王XX家门口附近,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马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XX用拳头殴打马XX面部。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X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收条及协议书;证人杨XX、王XX、杨XX的证言;被害人马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