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日照市金剑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与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金剑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2093号原告:日照市金剑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科园富阳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玉钦,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志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雅塘镇雅塘圩廉青公路段。法定代表人:莫澎,总经理。被告:莫澎,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3号6幢403室。原告日照市金剑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沙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莫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玉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沙公司、被告莫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雅沙公司购买白砂糖3750吨,每吨价格4000元,原告以信用证方式预付货款14999000元。合同还约定货款到账之日起,被告雅沙公司需支付月息15‰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莫澎为雅沙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雅沙公司不能供货或不能退款时,被告莫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4999000元,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予以确认,并承诺2016年2月底之前全部供货完毕,但被告一直未能发货,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查实,被告已无货可发,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退还货款,支付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雅沙公司、被告莫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金剑公司(甲方)与被告雅沙供公司(乙方)、被告莫澎(丙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白砂糖,规格型号50kg/袋,数量3750吨,预付价格4000元/吨,预付总金额为14999000元。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费用、期限条款载明:甲方已于2015年11月17日开出6个月远期不可撤销的国内信用证14999000元预付货款,信用证议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日照港15天,按湛江船板价结算,货款多退少补。自货款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11月30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月息15‰的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天数计),如乙方不能足额发货,乙方应将余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足额退还甲方。第七条合同担保条款:丙方自愿为乙方购货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乙方不能按时足额交货或不能足额退还余款时,甲方有权有权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11月17日的国内信用证及中国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交易回单,因被告雅沙公司需出具发票等,实际款项于2015年12月8日、9日到账。2015年12月9日,被告雅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告已付款14999000元,被告雅沙公司承诺2016年2月底前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供货完毕,但其至今未能发货。2016年3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合同,为明确权利义务,避免纠纷发生,现三方协议如下:一、丙方(担保方)完全认可甲方的支付货款行为,对于原合同中乙方应当承担的交货义务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应付的月息千分之十五的资金占用费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今后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抗辩。二、……(略)。各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016年3月8日,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购货合同、国内信用证及银行业务回单、补充合同、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剑公司与被告雅沙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购货合同,被告莫澎自愿为被告雅沙公司提供担保,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雅沙公司购买白砂糖,已经向被告雅沙公司预付货款14999000元,该事实有相关银行回单佐证且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亦再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雅沙公司收到货款后至今未能按照合同及承诺书载明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要求被告雅沙公司返还货款1499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雅沙公司未能及时足额退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标准不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莫澎在购货合同中自愿为涉案被告雅沙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于补充合同中再次确认其在被告雅沙公司不能按时足额交货或不能足额退还余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金剑公司要求被告莫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日照市金剑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被告莫澎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二、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金剑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4999000元及利息(本金以149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莫澎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