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冯秀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秀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1536号上诉人冯秀全。上诉人冯秀全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立民字第397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与该裁定相互矛盾,要求撤销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冯秀全与被上诉人诸城市金事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诸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后诸城市金事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冯秀全于2012年9月24日向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15日,执行笔录中,上诉人冯秀全主张执行欠款本金及利息20438.1元,同日,被上诉人诸城市金事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依上诉人要求自动履行了涉案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秀全与被上诉人诸城市金事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已于2014年9月15日实际执行完毕,后上诉人冯秀全以执行利息偏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诸城市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并在裁定书中明确写明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诉人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故上诉人向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审 判 员 蔡献平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