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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丰骏发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聚天一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鑫丰骏发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聚天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494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鑫丰骏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学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聚天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聚天一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鑫丰骏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聚天一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266417.4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聚天一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聚天一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3896.26元;四、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简      攀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