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勒伍嘎嘎与阿呷日哈、阿库尼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伍嘎嘎,阿呷日哈,阿库尼作,麻卡合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1民初26号原告勒伍嘎嘎,女,1956年3月8日出生,彝族,住昭觉县。委托代理人的惹吉克莫,男,1954年8月3日出生,彝族,住普格县,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阿呷日哈,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被告阿库尼作,女,1960年5月3日出生,彝族,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十三监区服刑。第三人麻卡合几,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原告勒伍嘎嘎诉被告阿呷日哈、阿库尼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里依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阿皮拉旦、蒋学英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1月2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麻卡合几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3月30日在云南省曲靖监狱十三监区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伍嘎嘎及委托代理人的惹吉克莫,被告阿库尼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呷日哈、第三人麻卡合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勒伍嘎嘎诉称,2012年5月5日、8月20日、12月30日,被告阿库尼作以原告作担保,向麻卡合几等人先后借了15万元,并向原告借了4.7万元,其中1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4.7万元未出具借条。此后,原告阿库尼作只归还了5万元借款,麻卡合几的10万元和原告的4.7万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和第三人麻卡合几在找不到被告阿库尼作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0日,找到被告阿库尼作的丈夫阿呷尔尔,向其说明情况及出示借款收据,经协商后,被告阿库尼作的丈夫阿呷尔尔承诺,变卖房产后归还被告阿库尼作的债务。同年5月12日,原告和债权人麻卡合几再次向被告阿库尼作的丈夫阿呷尔尔催款,阿呷尔尔叫来被告阿呷日合进行协商,被告要求分期还款,但由于债权人麻卡合几不同意,所以当天未果。2015年6月4日,被告阿库尼作的丈夫阿呷尔尔自杀身亡。被告阿呷日哈就以莫须有的理由诽谤陷害原告,说其父亲阿呷尔尔的死是由原告造成的,来敲诈原告。并多次受到被告阿呷日哈的侮辱、谩骂,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精神萎靡不振,心绪烦乱、严重失眠等。同时为了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已帮被告归还了麻卡合几10万元,利息至今无法返还。现要求被告归还147000元的欠款及利息108713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勒伍嘎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阿库尼作欠款15万元的事实;2、2012年8月25日的借条一张,证明从麻卡合几处借的10万元,由尔古阿几和原告各拿了5万元给被告阿库尼作;3、2015年12月14日的借条一张,证明经中间人阿比曲正和约色呷铁调解,由原告代被告阿库尼作向麻卡合几还款10万元。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阿库尼作对上述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阿库尼作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其余10万元是原告阿库尼作向麻卡合几借的;对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尔古阿几拿过5万元;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事被告不清楚。被告阿呷日哈未到庭,故未予质证。第三人麻卡合几未到庭,故未予质证。被告阿库尼作辩称,我向第三人麻卡合几借款金额为5万元,其余10万元是由原告勒伍嘎嘎向麻卡合几借的款。本人在原告阿库尼作处前后共计借款135500元,在第三人麻卡合几处借的5万元已归还。因犯罪被判刑罚十五年,现服刑于云南省曲靖监狱十三监区,现无力归还其借款。被告阿库尼作未提供证据。被告阿呷日哈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麻卡合几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了第三人麻卡合几,并调取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勒伍嘎嘎和被告阿库尼作作为借款人分别向麻卡合几借款10万元、5万元。被告阿库尼作已归还了5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勒伍嘎嘎借款的10万元经中间人调解归还7万元,剩余3万元的债务麻卡合几表示放弃。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勒伍嘎嘎、被告阿库尼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阿呷日哈、第三人麻卡合几未出庭,故未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勒伍嘎嘎与被告阿库尼作共同向麻卡合几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阿库尼作与原告勒伍呷呷,并且约定了借款利息。此后,被告阿库尼作已归还第三人麻卡合几5万元借款及利息。经中间人阿比曲正、约色呷铁调解,原告勒伍嘎嘎向麻卡合几归还了7万元借款,第三人麻卡合几表示放弃对剩余3万元的债务。被告阿库尼作与被告阿呷日哈系母子关系。另查明,被告阿库尼作自认其向原告勒伍嘎嘎个人借款共计135500元。原告勒伍嘎嘎与被告阿库尼作、阿呷日哈之间无书面的借款凭证。2015年,被告阿库尼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服刑于云南省曲靖监狱十三监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勒伍嘎嘎与被告阿库尼作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关系;2、被告阿库尼作、阿呷日哈是否应归还原告勒伍嘎嘎欠款147000元及利息108713元;原告勒伍嘎嘎称其作为被告阿库尼作的担保人,向麻卡合几借款150000元,原告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原告勒伍呷呷与被告阿库尼作,出借人麻卡合几也证实,原告勒伍嘎嘎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勒伍嘎嘎与被告阿库尼作之间也无书面的担保合同,故原告勒伍嘎嘎与被告阿库尼作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告勒伍嘎嘎与被告阿库尼作应为共同借款。原告勒伍嘎嘎要求被告阿呷日哈、阿库尼作归还147000元借款及108712元利息的诉求,原告勒伍嘎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借款凭证,由于被告阿库尼作在庭审中自认向原告勒伍嘎嘎共计借款金额为135500元,并称其未与原告勒伍嘎嘎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勒伍嘎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可的借款本金为135500元,被告阿库尼作应归还原告勒伍嘎嘎借款135500元。由于原告勒伍嘎嘎与被告阿库尼作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108712元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阿呷日哈对借款一事不予认可,原告勒伍嘎嘎亦未提供有被告阿呷日哈签名的借款凭证,故原告勒伍嘎嘎与被告阿呷日哈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阿呷日哈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阿呷日哈、阿库尼作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库尼作向原告勒伍嘎嘎偿还欠款135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勒伍嘎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6元,由原告勒伍嘎嘎负担3237.3元,被告阿库尼作负担26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里依呷审判员 阿皮拉旦审判员 蒋 学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阿 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