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执恢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阿宝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阿宝,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恢107号申请执行人刘阿宝。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负责人金XX。申请执行人刘阿宝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4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阿宝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同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049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嗣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主动向本院交纳了本案全部案款89547元及本案执行费1243元。现执行案款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刘阿宝对该事实表示认可。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49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