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才芬诉被告陈天财所有权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芬,陈天财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79号原告刘才芬,女,1976年9月4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醒狮镇某组(现属谷脚镇某组),务农,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76********。委托代理人祝显松,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天财,男,1975年11月30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醒狮镇某组(现属谷脚镇某组),务农,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75********。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才芬诉被告陈天财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芬及委托代理人祝显松,被告陈天财的委托代理人刘波、黄万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的存款3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险单号:某XXXX),本院于2016年3月8日裁定:对被告陈天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的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0月25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于次年将户口迁至以被告父亲陈如林为户主的龙里县醒狮镇某组,后原、被告共育有三子:长子赵光宏199X年X月XX日生,次子赵光祥200X年X月XX日生,三子赵光荣200X年X月X日生。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离婚,但未对承包土地及山林进行分割。2015年10月,原、被告等人共同承包的位于龙里县醒狮镇某村的土地被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里指挥部征用,补偿款共计1825058.71元。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土地补偿款中原告应得的份额304176.5元分给原告,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以被告陈天财为户主的1825058.71元土地和林木征用补偿款中的304176.5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其于1999年将户口迁入被告户内,此时第二轮土地延包已过,原告不是被告户内成员,无权参与被告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且原告在其娘家承包有土地,其享有娘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经龙里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户口已于2015年2月12日迁出被告家庭户另立户,而被告土地、山林是于2015年10月被征用,此时原告不属于被告户口内成员,无权参与土地、山林征用补偿款的分配;3、本案所涉及土地、山林在第二轮承包��户口成员为:被告父亲陈如林、被告、被告母亲倪正英及被告的三个姐姐陈天珍、陈天秀、陈天琼。现陈如林已故,其承包土地、山林应由剩余五人继续承包,因此本案争议款项还涉及其他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方证明目的,原告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未显示何时迁入陈天财户口,原告户口已于2015年2月12日迁出,未能体现原告参与土地承包。二、(2015)龙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离婚的事实,原被告离��时仅对房屋进行分割,子女和婚姻关系进行处理,未就山林、土地进行分割,以陈天财为户主的户内人口包括被告及其三个子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调解书载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第二轮土地承包已过,土地、山林作为农村的集体财产,原告无权对土地和山林进行分割。本案诉争的陈如林户内人口不等同于该调解书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三、户名为陈如林的龙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土地承包的户主为陈如林,现陈如林已死亡,户主变更为陈天财。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陈如林已死亡,被告应作为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原告也未并举证证明陈如林户内六口人的具体情况。四、(2012)龙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0日结婚,并于2012年11月28日离婚;原告户口最迟于1999年将户口登记在醒狮镇某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涉案的征收补偿款无关联性,且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证据。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等六口人承包位于醒狮镇某组的土地。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是以陈如林为户主承包的,对于被告户内的六人应不包括刘才芬与赵光祥,且陈天秀、陈天珍、陈天琼的土地并未分出去,还在户内。六、贵龙双龙航空港征(占)用土地、林地、林木补偿费兑现表。拟证明原被告等人承包的土地、林地、林木被征用的事实以及补偿款共计1825058.741元;陈天琼、陈天珍、陈天秀原在陈如林中的土地已分割出来,且三人已获得土地、林地及林木补偿款共��472394.84元,这472394.84元并不含在1825058.741元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时陈天财与原告刘才芬已离婚,且原被告于2012年就曾离过一次婚,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并未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对于涉案的林木款、青苗款原告均未参与经营耕种,刘才芬也未举证证实其参与陈天财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因此刘才芬不能参与陈天财户的土地、林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认为陈天琼、陈天珍、陈天秀三人的征收补偿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举证证实该三人就是陈天财的姐妹,且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应不予认可。七、林权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共同承包的林地范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陈天财本人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确认过,且该表上“林权共有权利说明”一栏写明的是“申请人个人所有”,主要树种为:“马尾松”“青杠”,而被告得到的林木补偿款中还含有其他种类的林木补偿款,而且这个林权登记表不是林权证,不能作为陈天财承包林地范围及取得林木补偿款的相关证明,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八、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在户籍机关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5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九、陈方秀人员基本信息1份、证明2份。拟证明陈方秀与陈天秀系同一人,其丈夫是张某某,陈天秀以陈方秀的名字在其丈夫所在的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某组登记户口,并该社区长期居住。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不清楚陈方秀与陈天秀是否是同一个人,也不清楚陈天秀是否在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吴家庄组登记户口并居住。被告为���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二、1.龙林自字第某XX号龙里县社员自留山证,2.林管字第某XX号龙里县集体山林管理证,3.龙里县某公社某寨大队某生产队责任山清册,4.某生产队包干到户合同各1份。拟证明:证据1证实1983年以陈如林为户主的家庭户取得林地经营管理权;证据2证实以陈如林为户主的家庭户取得某1坡、某2坡、某3坡的林地承包权,在2008年林改时,陈如林名下的自留山因陈如林于2004年6月死亡,由陈天财等继承人继续承包;证据3证实以陈如林为户主的责任山四至范围;证据4证实1981年陈如林为户主的6个人承包的土地范围,这6个人分别是陈如林、倪正英、陈天财、陈天琼、陈天珍、陈天秀,并不包含原告刘才芬。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取得上述先由陈如林为户主、后由陈天财为户主延包的山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物鉴字第785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刘才芬不是被告第二轮延包时的成员之一,且征用被告土地被征用时,原告户口已迁出被告户,因此被告因土地、山林被征用获得的补偿款不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参与分配。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到龙里县公安局调取陈天财、倪正英、赵光荣、赵光宏、陈天秀、陈天珍、陈天琼七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原告对除陈天秀以外的六人的人员基本信息无异议,认为陈天秀已嫁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水桥社区吴家庄组��其丈夫系农业户口,陈天秀已参与其丈夫所在家庭承包户的承包经营,因此陈天秀在被告陈天财所在户只是空挂一个户口,不应参与陈天财户内山林、土地征补偿费的分割。被告质证无异议。2016年4月20日,本院对陈天秀的丈夫张光新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实陈天秀在吴家庄取得承包地,陈天秀还享有陈如林户内承包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二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林业管理部门出具,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调查���得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天财的父亲陈如林,系龙里县醒狮镇某组(现属谷脚镇岩后村沙冲组)村民。以陈如林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原户内人员为户主陈如林、陈如林妻子倪正英及其四个子女(陈天财、陈天琼、陈天珍、陈天秀)。1981年,陈如林户取得该组8.36亩耕地(1.61亩田、6.75亩土)的承包经营权,并于1998年8月25日进行第二轮延包;1983年,陈如林户取得该组位于某1坡、某2坡、某3坡的部分山林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6月,陈如林死亡。2008年7月9日,经龙里县醒狮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龙里县醒狮镇人民政府、龙里县林业局、龙里县人民政府确认,以被告陈天财为户主的承包户对上述的林地范围进行延包。期间,陈天珍、陈天琼、陈天秀陆续出嫁;其中陈天珍出嫁后户口迁至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大冲社区四组,并在该组生产生活;陈天琼出嫁后户口迁至龙里县谷脚镇某组,并在该组生产生活;陈天秀出嫁后未将户口迁出龙里县醒狮镇某组,但其以陈方秀的名字另在其丈夫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某组登记户口,并在该社区生产生活,其丈夫家庭户为农业户口。1996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龙里县某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其户口迁入被告陈天财所在户内。原被告分别于199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光宏、200X年X月XX日生育次子赵光祥、200X年X月X日生育三子赵光荣。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重新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再次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2月12日,原告刘才芬与其次子赵光祥户口迁出陈天财户内,在龙里县醒狮镇某组另行立户,双方��就土地、山林承包范围进行分割;户口迁出后,原告未对陈天财户内土地进行耕种。2015年,被告陈天财户所在的龙里县谷脚镇某组土地、山林被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征用,被告陈天财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5日领取各项补偿费共计1797540.05元(其中林木及附作物补偿费261323元、土地补偿费530427元、安置补助费987982.8元、青苗费17807.25元)。现原告以其原属被告陈天财为户主的承包户内成员,有权分割陈天财领取的土地和林木征用补偿款中的六分之一,即304176.5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以被告陈天财为户主领取的1825058.71元土地和林木征用补偿款中的304176.5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就征用陈天珍、陈天秀(两人共有)二人在龙里县谷脚镇三堡村沙冲组林木及附作物,补偿二人共计229984.65元;2015年12月15日,贵州���龙航空港经济区就征用龙里县谷脚镇某组土地、山林,补偿陈天琼户各项费用共计242410.19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申请对其与赵光祥是否系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物鉴字第78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检父亲陈天财是孩子赵光祥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可以得到科学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民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基本保障,农村土地被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地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土地征拨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土地征拨费含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三项,其中青苗补偿费应由被征用承包地的承包人享有,安置补助费应由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享有,土地补偿费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分割。农村土地承包是农村集体的土地通过合同的形式承包给农户经营的一种制度。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在第二轮续包时,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国家制定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原告刘才芬因与被告结婚而成为醒狮镇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迁入被告陈天财户内后就属于被告陈天财户内家庭成员之一,应享有该家庭承包户被征收的土地、山林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益,虽然在土地、山林被征收前,原告的户口已迁出陈天财户内另行立户,但原告与其次子赵光祥仍在醒狮镇某组立户居住,系该组村民,应属从陈天财一户所分割出的一户,因此原���有权参与陈天财户土地、山林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考虑原告离婚后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耕种,故不能分割青苗费,而林木生长需要一定周期,原被告离婚时间不长,因此含林木及附作物补偿费在内其他款项原告均可以参与分配。对于被告提出的陈天珍、陈天琼、陈天秀也属于陈天财家庭承包户内成员,分配可能侵害三人权益的说法,本院认为三人均已出嫁,其中陈天珍、陈天琼的户口已迁出醒狮镇某组,不在该组生产生活;陈天秀的户口虽仍登记在陈天财户内,但陈天秀在其丈夫所在的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水桥社区吴家庄组也登记有户口,并参与该农业户户内的生产生活;且三人已在此次山林、土地征用中另行领取补偿费,因此三人不属于陈天财户内成员,不能参与分配陈天财领取的土地、山林征用补偿款。综上,现在可与参与被告陈天财户内土地、山林��用补偿款分配的成员为:倪正英、陈天财、刘才芬、赵光宏、赵光祥、赵光荣六人,依此计算,原告应获得的土地、山林征用补偿费共计296622.13元[(土地补偿费530427元+安置补助费987982.8元+林木及附作物补偿费261323元)÷6],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才芬土地、山林补偿费296622.13元。二、驳回原告刘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62元,减半收取293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51元,由原告刘才芬承担73元,被告陈天财承担4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贤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