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汤元昌与林为清、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元昌,林为清,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汤元昌,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为清,居民。被告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向军,居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华、吴振,该公司员工。原告汤元昌诉被告林为清、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元昌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林为清、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向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元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807.7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7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071.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为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林为清为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汤元昌医药费769元和现金11000元(其中1000元住院入院的押金),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标准为每天50元,期限认可60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施救费不认可,因为含停车费,车辆修理费认可公司定损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7时10分左右,林为清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建湖县××由××向北行驶,行至与南环路交叉口处路段时,车辆右侧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汤元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金华艳、张春丽系该车内乘坐人)前部发生相撞,造成汤元昌、金华艳和张丽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汤元昌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1386.71元(含被告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99元)。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为清与原告汤元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三轮车内乘坐人金华艳、张春丽等无责任。2015年9月22日,原告汤元昌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汤元昌的伤情构成十级伤钱,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汤元昌医疗费599元,现金11000元。原告汤元昌和受害人金华艳系夫妻关系,受害人张春丽系两人儿媳。另查明,被告林为清系被告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林为清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元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被告林为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为清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林为清系被告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林为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已垫付医疗费599元、现金1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汤元昌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金华艳和张春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汤元昌主张的医疗费10807.7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0787.71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9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69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本院支持34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赔偿,经查,原告汤元昌受伤前一直从事钢材锻造工作,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来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支持800元(含救护车费2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0元,本院支持1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汤元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86.71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99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2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400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元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4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932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536元,合计赔偿91865元;与被告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11599元冲抵后,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支付原告汤元昌80266元,支付被告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1599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元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49元,由原告汤元昌负担692元,由被告江苏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徐一峰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