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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珊瑚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范永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珊瑚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范永升,赵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873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景文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明、顾晓红,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珊瑚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洪业路***号上海交大(嘉兴)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范永升。被告:范永升。被告:赵霞。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商银行)与被告浙江珊瑚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瑚湾公司)、范永升、赵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范永升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久久小区19幢102室、被告赵霞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西马桥小区紫藤苑44幢404室房地产。2016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禾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珊瑚湾公司、范永升、赵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711120140010506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珊瑚湾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被告范永升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久久小区19幢102室、被告赵霞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西马桥小区紫藤苑44幢404室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该合同对贷款金额,放贷的期限(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4日)、利率、还款方式、抵押财产、提前收贷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范永升、赵霞分别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珊瑚湾公司放贷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另,被告范永升、赵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珊瑚湾公司在原告处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95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珊瑚湾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范永升、赵霞也未尽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珊瑚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48535.3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之后利息(含罚息)以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并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28000元;2.原告对被告范永升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久久小区19幢102室、被告赵霞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西马桥小区紫藤苑44幢404室房地产的变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范永升、赵霞对被告珊瑚湾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禾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珊瑚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附抵押清单)一份。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珊瑚湾公司,抵押人为范永升、赵霞,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550000元整,借款利率:月利率6.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抵押人的抵押财产为:范永升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久久小区19幢102室、赵霞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西马桥小区紫藤苑44幢404室房地产。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8月6日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明确了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为珊瑚湾公司,申请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珊瑚湾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珊瑚湾公司,借款金额为55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珊瑚湾公司放贷550000元的事实。4.他项权证二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范永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久久小区19幢102室、被告赵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西马桥小区紫藤苑44幢404室房地产为被告珊瑚湾公司的55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用以证明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5.保证函二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范永升、赵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珊瑚湾公司在原告处的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95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利息清单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珊瑚湾公司截止2015年11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550000元,利息48535.34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8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珊瑚湾公司、范永升、赵霞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珊瑚湾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珊瑚湾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中有相应约定,金额28000元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范永升、赵霞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珊瑚湾公司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有权对被告范永升、赵霞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范永升、赵霞向原告出具保函为被告珊瑚湾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珊瑚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28000元;二、被告范永升、赵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范永升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久久小区19幢102室房地产、被告赵霞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西马桥小区紫藤苑44幢404室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5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13885元,由被告浙江珊瑚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范永升、赵霞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浙江珊瑚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范永升、赵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