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吕学峰与闫友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雪峰,闫友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雪峰,男,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友海,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河南省平舆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雪峰因与被上诉人闫友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普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利、被上诉人闫友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哈拉玉宫乡开发四队的18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2年至2021年;2012年承包费为90000元,2013年承包费为90000元,2014年承包费为80000元,2015年至2022年承包费为每年100000元;滴灌安装设计由原告负责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到期地里的滴灌安装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原告安装费10000元;如果违约,一方付给另一方150000元;原告每年在种地之前(即每年的10月30日之前付清)付清第二年的承包费;机井如果在今后的使用过程中坏了,由被告负责打井;原告在种地期间如果需要平地,所有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种植管理土地3年,后由于双方产生分歧进行诉讼,2015年9月11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5)巴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已将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收回自己在耕种,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种植土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吕雪峰与被告闫友海于2011年年底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巴州中级人民法院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土地承包合同已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吕雪峰要求被告承担打井费用及买高压计量器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明确由被告负责打井,但未明确约定原告打井,而打井时双方未对打井事项进行明确,原告也未提供买高压计量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吕雪峰要求被告承担安装滴灌费用56960元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的滴灌安装费,现双方已解除土地合同,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滴灌安装费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吕雪峰要求被告承担开地、平地费用36000元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种地期间如果需要平地,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吕雪峰要求被告返还30千瓦电机及六寸水泵一台、肥料过滤罐一台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但被告已对上述物品认可自己在使用,现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双方应遵循互谅、互解、公序良俗,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上述物品,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闫友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雪峰滴灌安装费10000元。二、被告闫友海于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吕雪峰30千瓦电机一台、六寸水泵一台、肥料过滤罐一台。三、驳回原告吕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吕雪峰不服上诉称,一审已查明双方所签订合同以解除,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在承包地时,自费安装了滴灌,打了一眼井,还承认上诉人所买的30万千瓦6寸水泵一台、肥料过滤罐一台仍在被上诉人地里。但在判决时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水泵,肥料过滤罐及10000元滴灌安装费,而对打井费用、滴灌带费用、平地费用未判决,故要求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打井费用39000元,安装滴灌带费用46960元;承担开地平地费用36000元。被上诉人闫友海答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解除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对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都已驳回,本案上诉人再无权对此案上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明确确认了导致本案双方合同解除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和责任,所以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本案当事人一、二审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其一、二审陈述,另查:本案双方当事人2011年年底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土地里为上诉人提供机井一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2011年年底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承包合同中已明确了承包土地中的机井由被上诉人闫友海负责,并未约定由上诉人吕雪峰打井,且被上诉人闫友海亦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吕雪峰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39000元打井费用及购买高压计量器18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生效的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原因系上诉人吕雪峰未按时缴纳承包费且明确表示不再种植承包土地所致,被上诉人闫友海不应当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后的损失,故上诉人吕雪峰要求被上诉人闫友海承担安装滴灌费用56960元及要求被上诉人闫友海承担开地、平地费用36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滴管安装设计由乙方(吕雪峰)负责安装,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到期地里滴管安装归甲方(闫友海)所有,甲方退还乙方安装费10000元(壹万元整)”第十条“乙方(吕雪峰)在种地期间如果需要平土地,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闫友海)不承担任何费用”的约定,判令被上诉人闫友海退还上诉人吕雪峰滴灌安装费10000元,及被上诉人闫友海不承担上诉人开地、平地费用36000元,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20元,由上诉人吕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赵伟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