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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双梅与肖刚婚约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双梅,包龙,肖刚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梅,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茫汗苏木毛敦塔拉嘎查白斯格小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龙(系双梅父亲),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茫汗苏木毛敦塔拉嘎查白斯格小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刚,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茫汗苏木白力嘎嘎查朝鲁门小组。再审申请人双梅、包龙因与被申请人肖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梅、包龙申请再审称,1.双梅和肖刚认识才一个月,双方家庭只进行了“看姑爷仪式”,还没有选好日子办订婚,所以不可能给付彩礼钱;2.肖刚的证人巴图巴雅尔、吉日木图的证言虚假,白力嘎嘎查的证明也是虚假证明,不应采纳。综上,双梅、包龙认为原判认定肖刚给付了双梅彩礼钱4万元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再审本案。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肖刚给付双梅彩礼钱的事实能否成立。依据证人巴图巴雅尔、吉日木图的出庭证言、白力嘎嘎查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肖刚给付双梅彩礼及索要彩礼的事实。双梅、包龙虽称上述证据不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审酌情判决双梅、包龙返还肖刚彩礼钱并无不当。综上,双梅、包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双梅、包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