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代田与邓秀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田,邓秀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田,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钟鑫,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熙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秀芬,女,汉族,1982年3月20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代田因与被上诉人邓秀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田的委托代理人钟鑫、刘熙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代田原审诉称:一、2015年3月23日,代田砍树被砸当天,代田和邓秀芬的舅舅高宝昌去农安,因为高宝昌碰到我,他说要去农安,我说我要去农安派出所办点事,他就和我去了,是他搭我车去的农安。邓秀芬的舅舅和邓秀芬姥爷在一个院儿住,当天中午吃饭前,我帮邓秀芬换了房瓦,换瓦后,邓秀芬的舅舅留我吃饭,中午包括邓秀芬在内均喝酒了,邓秀芬舅舅高宝昌说门口树碍事,换瓦时就说了,吃饭时他们也提到这事,后来是高宝昌和我开我车去我们屯找屯邻孙国伟借的油锯,开车的是高宝昌的媳妇。回来后,我就开始放树,借锯是邓秀芬舅舅高宝昌提议的,因为代田会放树,之前邓秀芬和他舅舅找来了绳子,把树绑起来,防止锯树树枝掉下了砸到人,后来我锯树时树枝掉下来了,把我砸晕了,当我有清醒意识时,我在长春市中日联医院住院20多天。根据邓秀芬和证人所述,代田先为邓秀芬母亲家补瓦,进而在吃饭过程中应邓秀芬要求将院外一棵树砍伐,在此过程中邓秀芬及亲属均准备绳索,辅助放树过程,导致事故发生,邓秀芬将代田送入医院,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部分可以明确指出,是邓秀芬要代田无偿帮助导致事件发生,邓秀芬所称的代田主动要求砍树行为,违反常理,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一个正常人会到他人家中主动砍树,同时,在借锯过程中邓秀芬的亲属协助代田开车,到异地取锯行为,更可以证实,该砍树行为是受被告指使。二、代田受伤虽然已出院,但目前尚存在二次治疗的可能,因此该治疗需要二次治疗费用。三、邓秀芬为代田支付的49000.00元治疗费是在代田受伤后,是邓秀芬主动支付给代田的医疗费,不存在出借一说,如出借应存在借条,邓秀芬也不可能无借据的情况下多次支付医疗费,邓秀芬所说的出借的行为也违背出借常理。四、由于代田有车,且在从事运输业,此次受伤,致使代田误工,产生伤残,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代田在帮邓秀芬放树时,树枝掉落将代田砸伤,受伤后,代田住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7032.09元,误工费30153.60元(209.40×144天)、护理费10794.96元(124.08元×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伤残补助费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父母两人)每人均为813.98元,共计1627.96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仅给付医疗费49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拒不给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邓秀芬原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当天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地点是我姥爷家高文瑞院外。代田早上去找我老舅办事(高宝昌),时间我不清楚,我去我姥姥家,我老舅请他吃饭,我之前不认识代田,只是在中午吃饭时认识的,我老舅说是他同学还和我们是表亲,在酒桌上,代田说树碍事,但是我姥爷说这树是公家的树,不能乱砍,代田说没关系,我偷伐十多年的树了,代田哥哥家板厂的树都是他砍伐的,我姥爷不让放,代田说县委的蔡姓领导是代田二哥的亲戚,这边抓,那边放,刑警五队曾经抓过代田,但是很快就放出来了,不知道代田从哪里拿了个锯,不是我们让代田去借锯的,是代田自己提出要去借锯的,自己就去锯树了,那棵树是死树,在院外。锯树前代田在我家修瓦了,修瓦的房子是我母亲名下的房子,放树是代田自己提议放的,因为我是第一次认识代田,不可能求他放树。我们没有让代田去放树,是代田主动要放树的。后来树枝掉下来了,把代田砸了,我们帮代田拽着拉树的绳子,绳子的另一头绑在了树上,因为怕树倒了后砸到人,因为我们家没有让他放树,代田受伤后,说向我们借钱去看病,我老舅高宝昌打的120急救车,将代田送到县医院,是我们垫付的医药费大约5000.00多元,至今代田也没有返还给我们,代田后续的治疗费是代田的哥哥找到我家,向我们借医疗费,当时没有出具借条,有汇款单,一共是六次,我们给代田汇款50000.00元,这六次都是代田的二哥和我母亲说让我们借给他医疗费,都是打到代田侄女戴永玲的卡里。这钱都是我家人凑的,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代田,因为代田的哥哥和我妈妈是同学,还有亲戚关系,所以没有让代田的哥哥出具借条,院外的树是公家的树,也不是我们让代田砍的,代田甚至曾经恐吓过我,要是不给他治疗费,就用硫酸让我毁容。关于代田的受伤情况,代田被砸当天晚上就认识人了,不是晕迷了20多天才清醒的。代田在中日联治疗好后就出院了,没有其他的住院费用,代田还曾经出席村里各种喜庆场合,状态很好。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在邓秀芬姥爷及舅舅共同居住的院落外,代田在砍伐院子门口处一棵树木时,邓秀芬为防止伐树过程中树枝掉落砸伤人,协助代田砍伐树木,随后在伐树过程中由于树枝掉落将代田砸伤,代田受伤后邓秀芬及其家属将代田送至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为代田垫付医疗费3923.06元。另经原审审理查明,该棵树木为林带中的一棵且所有权归属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代田、邓秀芬砍伐树木未经大青堡村民委员会同意。再查明,代田被掉落的树枝砸伤当天,系代田、邓秀芬二人首次相互认识接触。原审法院认为:一、代田主张邓秀芬应对其损害结果进行赔偿,但损害赔偿实质是以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为主体,以赔偿损失为内容的债的法律关系,故代田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应为代田、邓秀芬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法的民事行为。而代田砍伐树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砍伐房前屋后零星树木需经村委会同意的规定,故代田的赔偿请求权缺少合法的基础法律行为。二、代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首先,代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砍伐树木的行为能够认知行为的违法性,但其仍进行砍伐树木的行为。其次,代田虽主张其砍伐树木的行为系邓秀芬要求其帮忙砍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代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代田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未能进行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树枝掉落将其砸伤。故代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三、邓秀芬主观存在过错。邓秀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辅助代田砍伐树木的行为也能够完全认知行为的违法性,但邓秀芬未及时制止代田砍伐树木的行为,且辅助其伐树,应视为对代田砍伐树木行为的一种默认,故邓秀芬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四、关于邓秀芬应否对代田进行赔偿。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且应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代田砍伐属于村集体的树木而邓秀芬未能有效制止,已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邓秀芬对代田进行违法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不应予以赔偿。其次,虽邓秀芬默许代田进行砍伐树木的行为,但该树木并非为邓秀芬所有,且树木生长的位置在邓秀芬舅舅及姥爷所居住的院落门口,虽代田在庭审中称该房屋为邓秀芬所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从受益角度看,邓秀芬砍伐树木的行为未使代田获益,邓秀芬不应对代田进行补偿。再次,邓秀芬虽有协助代田砍伐树木的举动,但该举动并非与代田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按照侵权责任归责的理论,代田未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邓秀芬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邓秀芬不应对代田进行赔偿。最后,代田、邓秀芬于砍树当天系第一次接触认识,邓秀芬被掉落的树枝砸伤后邓秀芬及家属及时将代田送入医院进行治疗,且为其垫付医疗费3923.06元,已尽到相应的协助救治等帮助义务。故邓秀芬不应对代田的损害结果进行赔偿。另,因邓秀芬不需对代田进行损害赔偿,故代田关于其损害结果所提供的各项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邓秀芬主张其向代田借款的辩解意见亦不予确认。综上,代田主张邓秀芬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代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代田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或依法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应高宝昌要求为邓秀芬的房屋进行换瓦,该房屋由邓秀芬的姥爷及高宝昌暂住,在吃饭期间邓秀芬对上诉人说,门前的树木阻碍来回通行,其自己由于身体问题没办法放倒,之前已经锯过一次没有锯倒,请求上诉人帮忙锯倒。由于当时没有工具,高宝昌妻子陪同上诉人到邻居家借了锯树的工具,在放树过程中邓秀芬及家人用绳子拽着树木,防止树倒,但上诉人在锯树过程中由于树枝断落将上诉人砸伤住院,住院期间邓秀芬、高宝昌支付了4.9万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清事实,草率的认为上诉人自己本身存在过错,同时无法证实该树木为何人收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树木在邓秀芬门前,伐树时是邓秀芬要求上诉人伐树,上诉人主观上是认为该树木为邓秀芬所有,本身不存在过错,同时伐树后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收益问题。本案属于帮工关系,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邓秀芬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代田主张其砍伐树木的行为系应被上诉人邓秀芬请求,并为被上诉人邓秀芬所为,要求被上诉人邓秀芬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根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上诉人代田所砍伐树木系房屋院落之外林带中的一棵,树木的所有权归属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上诉人代田砍树的行为未经大青堡村民委员会同意。被上诉人邓秀芬虽对上诉人代田砍伐树木行为予以协助,但该树木并非归被上诉人邓秀芬所有,上诉人代田与被上诉人邓秀芬的行为不但缺乏合法前提,而且上诉人代田亦并未提交证据对其系应被上诉人邓秀芬请求,为被上诉人邓秀芬所为的主张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代田请求被上诉人邓秀芬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代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