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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秀红与袁芳、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红,袁芳,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105号原告王秀红,女,汉族,1969年4月15日生,被告袁芳,男,汉族,1988年5月30日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27日生原告王秀红与被告袁芳、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芳、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到2015年1月期间,被告袁芳由铜川市铝厂个人刘浩介绍我处,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十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将电话关机,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将电话关机及逃逸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十份,分别证明被告袁芳向原告王秀红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16日)、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10000元(2014年11月26日)、70000元(2014年12月7日)、10000元(2014年12月8日)、20000元(2014年12月18日)、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10000元(2015年1月13日)、10000元(2015年1月31日),共计19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芳、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到2015年1月底期间,被告袁芳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十份。十笔借款金额合计190000元,均未向原告归还。另查明,被告郭海英真实姓名为李某某,与袁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欠条为证,该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仅诉求被告归还19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秀红借款1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袁芳、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审 判 员  白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