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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杨光敬与何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敬,何昌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398号原告杨光敬,女,汉族,1951年9月3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建勋,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昌平,女,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杨光敬与被告何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光敬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敬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告诉原告因有急事暂借15万元人民币半年左右。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好朋友,被告又有正当职业,故从银行取款15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半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昌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何昌平向杨光敬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未约定利息。该借款于2013年11月15日到期后,杨光敬向何昌平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光敬作为出借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何昌平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何昌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杨光敬要求被告何昌平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鉴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杨光敬要求被告何昌平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光敬借款15万元,并支付原告杨光敬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被告何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何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人民陪审员  彭晓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