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6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道明与张明祥,杨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明,张明洋,杨维成,吴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377号原告杨道明,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张治刚,男。被告张明洋,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维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吴诗梅,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张明洋。委托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道明诉被告张明洋、杨维成、吴诗梅、向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杨道明撤回对被告向瑞利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宇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宇犁、人民陪审员李小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刚,被告杨维成,被告吴诗梅的委托代理人文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明诉称,2014年9月7日,因被告张明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道明借款1920000元。原告杨道明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明洋转账920000元,给付被告张明洋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700000元,并委托原告杨道明的债务人孙世贵向被告杨维成转账300000元,再由被告杨维成向被告张明洋转账300000元,被告张明洋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当时扣了1个月利息80000元),被告杨维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杨道明多次催收未果。经原告杨道明要求,被告张明洋又于2015年6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杨维成在该借条右下角处签名捺印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明洋、吴诗梅在借款期间系夫妻,被告杨维成系借款担保人。现要求被告张明洋、吴诗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2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杨维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洋未答辩。被告杨维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吴诗梅对上述借款是知情的,且被告吴诗梅让被告杨维成帮其借款做加气站的生意。被告杨维成担保也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诗梅辩称,被告张明洋、吴诗梅于199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离婚。对原告杨道明诉称的借款不知情,被告吴诗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时,原告杨道明诉称的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被告张明洋700000元,并委托原告杨道明的债务人孙世贵向被告杨维成转账300000元,再由被告杨维成向被告张明洋转账3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另,即使上述借款属实且发生在被告张明洋、吴诗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或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吴诗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杨道明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明洋转账920000元。同日,被告张明洋向原告杨道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道明人民币200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其中承兑汇票2张金额70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号码30900053.30300051)”。被告杨维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右下方签名捺印,并载明“本人自愿对张明洋跟杨道明借款2000000元承担还款连带责任”。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明洋向原告杨道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我张明洋于2014年9月7日在杨道明借款¥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间至今利息¥70万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合计总金额270万元整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违约金按照总金额20%计算.按银行4倍计息.原借条作借款的时间证据.”。被告杨维成在上述借条右下方签名捺印,并载明“本人自愿对张明洋跟杨道明借款2700000元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明洋、吴诗梅于199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明洋、吴诗梅签名并捺印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二、男女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如下分配协议:1、男方名下位于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14栋20-6号房屋(房产证号2011字第563**号)归女方所有,该房屋抵押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2、女方名下位于长寿区桃源大道10号17栋2单元17-1号房屋(房产证号2010字第053**号)归女方所有,该房屋抵押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3、女方名下渝ASR5**车辆归女方所有。4、男方持有的中国化工产品交易网其权益归男方所有。三、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向杨维成的借款由男方负责归还。四、本协议经男女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一份,一份由婚姻登记部门保存……”。另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张明洋通过银行向被告杨维成转账85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杨维成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明洋转账4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维成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明洋转账15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杨维成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明洋转账100000元。同日,被告张明洋通过银行向原告杨道明转账10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杨维成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明洋转账1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道明提交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0300051,出票人为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重庆市南岸区潜冶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即原告杨道明),金额为200000元。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0900053,出票人为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0元,并陈述上述承兑汇票已交付被告张明洋,虽然上述承兑汇票背书人没有被告张明洋,但上述承兑汇票均是转让人填好相应信息后交由受让人,由受让人自行决定继续转让或向银行承兑。同时,原告杨道明陈述被告张明洋于2014年11月2日通过银行向其转账100000元系被告张明洋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利息,多余部分同意抵扣借款本金。另,原告杨道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世贵陈述其欠原告杨道明借款,遂按原告杨道明指定于2014年通过银行向被告杨维成转账400000元。原告杨道明陈述孙世贵之前尚欠其1400000元,偿还了1000000元,其指定孙世贵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维成4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借给被告张明洋,100000元是借给被告杨维成。被告杨维成对原告杨道明的上述陈述认可,并陈述在第一张借条出具不久后就将300000元给付被告张明洋,但因被告张明洋也欠其借款,故双方互有多次银行交易往来,其记不清何时通过哪家银行分几次转给被告张明洋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承兑汇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通过原告杨道明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原告杨道明、被告杨维成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杨道明与被告张明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为1920000元。被告张明洋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抗辩等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吴诗梅辩称除原告杨道明本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明洋920000元以外,对原告杨道明诉称的以其他方式出借给被告张明洋100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杨道明与被告张明洋关于上述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吴诗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通过原告杨道明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原告杨道明、被告杨维成的陈述,足以确认原告杨道明与被告张明洋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过高。现原告杨道明陈述被告张明洋于2014年11月2日通过银行向其转账100000元系被告张明洋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利息,多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明洋还应偿还原告杨道明借款本金18816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杨维成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杨道明与被告张明洋未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张明洋的个人债务,被告吴诗梅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明洋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杨道明知晓该约定的情形,被告吴诗梅辩称上述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或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吴诗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系被告张明洋、吴诗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诗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洋、吴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道明借款本金18816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杨维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080元(原告杨道明已预交),由被告张明洋、吴诗梅、杨维成负担,三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杨道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宇迪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梅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