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11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姜某乙。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孩子姜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2011年正月份被告对孩子大打出手,用手掐住孩子的脖子,威胁孩子,给孩子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无奈原告只能将孩子带走至今,期间被告从没有探视过孩子。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孩子姜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孩子是我自己的,我不可能对孩子大打出手。孩子是原告私自带走的,而且一走就是好几年,期间我多次找过孩子,但没找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姜某乙的抚养权应否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陈述:2011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进行威胁和殴打,自2011年正月至今原告带着孩子姜某乙离开被告生活,去了四川打工,期间没有和被告联系过,被告也没有探视过孩子,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现在三维卖衣服,月工资2000元,比较固定,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教育也是正面的,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陈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2011年正月是发生过争执,但没有掐孩子的脖子。原告不应该将孩子带走,一走就是几年。被告现在做生意,收入不确定,平均月收入3000元左右,能给孩子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离婚事件,孩子姜某乙离婚时归被告抚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姜某乙。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孩子姜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原告享有随时探视儿子姜某乙的权利。2011年正月,因家庭纠纷,原告带着孩子姜某乙离家出走,之后去了四川打工,期间没有与被告联系过,被告也没有探视过孩子。现原告要求变更姜某乙的抚养权,因此纠纷成诉。另查明,姜某乙,现年11周岁,自2011年跟原告离家,去了四川,原告打工和姜某乙共同生活至今,期间没见过被告。姜某乙明确表态,这几年一直和原告在一起,更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姜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但因家庭纠纷,自2011年至今,孩子姜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庭审中姜某乙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从有利于姜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姜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变更姜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享有探视孩子姜某乙的权利。关于抚养费,姜某乙系农村户口,现居住在焦作市区,并在焦作市区上学,抚养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姜某甲变更为原告李某某;二、被告卢姜某甲每月支付姜某乙生活费4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姜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15日前支付;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振东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04民初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乙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物理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由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