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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7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蒋太荣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保卫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太荣,最高人民检察院保卫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7011号原告蒋太荣,男,1950年6月5日出生。被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保卫处。原告蒋太荣与被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保卫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太荣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蒋太荣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在东交民巷的接待处领表。负责发表的人拒绝给原告蒋太荣表格。原告蒋太荣通过民政部还未到被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保卫处门口,就被人要求脱下诉服。原告蒋太荣不同意,衣服就被撕烂,丢在大门口中央,原告蒋太荣强烈反抗,被人挟持到两辆警车中间,并蹬踩原告蒋太荣右脚背,强行将原告蒋太荣推上警车,还用脚猛踢原告蒋太荣头部,将原告蒋太荣送至东交民巷上访人员接待处后即对原告蒋太荣撒手不管。原告蒋太荣多次找公安机关和纪检机关反映无果,故起诉被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保卫处,要求其赔偿原告蒋太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896.5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保卫处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个下属部门,非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是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故原告蒋太荣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太荣之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悦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玲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