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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1民终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唐积明与沃尔玛(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南三条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积明,沃尔玛(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南三条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积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南三条分店,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1号乐汇城负一层。法定代表人JENS-MARTINPERTSCH,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利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清烨,该公司助理行政经理。上诉人唐积明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袋五常香米和一袋有机米,其购物小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18点。原告回家后发现大米袋内有黑色小虫,两袋大米均未打开。原告提交从被告处购物小票和所购生虫大米的照片,被告对购物小票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照片上两袋生虫大米不能证明是从被告超市购买的大米。被告提交检测报告两份、工商局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其售卖大米是合格商品。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于香满园御品国珍五常香米的检验报告为符合GB1354-2009、GB2760-2011标准要求,盘锦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显示,盘锦大米符合标准要求、该批产品合格。石家庄市工商局对被告超市检验记录的检查情况显示:2015年11月9日下午,根据群众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沃尔玛超市粮食柜台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超市位于中山路与大经街交叉口东北角,其粮食柜台大米几十种,其销售的“粳冠优质有机盘锦大米”5KG,3袋,经目测未发现袋内有小虫;其销售的“香满园御品国珍五常香米”10KG,生产日期2015年2月1日,保质期18个月的2袋,目测袋内未发现小虫。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电话费损失未出示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购物小票、照片、检测报告、工商局检查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购买了被告超市的两袋大米,后发现两袋大米系生虫大米,原告可向被告要求退回原告购买大米的损失153.4元。对于被告提出超市购物小票与生虫的两袋大米关联性问题,因消费者在超市购物,能够取得所购商品是否为在被告超市所购商品的唯一证据只有购物小票,原告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生虫大米不是被告超市出售,被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十倍赔偿15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本案被告提交其两种大米的检验结果为符合标准的检验报告,且工商局对于被告柜台大米进行检查均未发现小虫,两组证据排除了被告对于大米内明知有小虫而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因此不适用该法律条文赔偿十倍价款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电话费损失1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判决:被告沃尔玛(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南三条分店赔偿原告唐积明两袋大米价款15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此项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判后,唐积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10倍赔偿1534元及退货款153.4元,共计1687.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大米生虫肉眼很容易发现,被上诉人有相关负责人员理应知晓,但其仍进行销售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以本人要求被上诉人十倍赔偿有法可依;二、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1日购买的大米,工商局于2015年11月9日才去超市进行检查,被上诉人完全有时间将其他有虫变质的大米撤离柜台。所以工商部门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11月9日之前没有销售过生虫变质的大米;三、被告出具的广东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的检测报告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4日。而东北大米一年只生产一次且成熟在10月份左右,所以检测报告所检测的肯定不是14年生产的大米。大米保质期为18个月,所以大米应该已经超过保质期半年之久。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南三条分店答辩称:一、对于大米这种在农业活动中直接得来的产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二、上诉人提到的十倍赔偿无相关规定,只有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的才给予赔偿,上诉人不具有这个条件;三、工商局到我们店检查的大米和上诉人购买的是同一批次的产品,店里的大米都是同一批也是同意环境储存的,不应存在只有他购买的两袋大米生虫的情况。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南三条分店提交的其销售两种大米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两种大米均为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在上诉人唐积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系在明知涉案大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在进行销售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张被上诉人十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唐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