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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吴春玉与吕峰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玉,吕峰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738号原告吴春玉,江苏泰兴人。委托代理人黄浙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峰祥,江苏泰兴人。原告吴春玉与被告吕峰祥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浙波,被告吕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玉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经泰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未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原告因身患××,生活困难,需要承包地补贴,但被告占有应由原告享有的土地份额,且被告将家庭承包土地流转给第三人获得收益,也不支付土地流转收益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原告享有黄桥镇江堡村2组61号被告名下的土地承包地2.6亩经营权的四分之一(0.65亩)并交付给原告管理。2、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地从2015年3月10日以来即2015年度的收益及土地补偿款合计1110元。3、原告在被告处的蔬菜地也一并划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3月7日黄桥镇江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给原告的关于吕峰祥户的承包土地入户调查表,该表形成于1994年,证明在1994年至2024年原告的承包地在被告名下,当时被告家庭成员总数4人即被告吕峰祥、其母亲钱桂英、其爷爷吕仁寿、吴春玉。2、(2008)泰河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离婚时对土地承包权未作分割。3、1994年吕峰祥户土地丈册底册,江堡村村委会盖了章,证明被告名下的承包土地中包含原告的土地在内,另吕峰祥和吕卫东是同一个人。4、2016年3月10日江堡村村委会提供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到户明细表、土地租金收益银行卡发放记录及土地流转合同,证明吕峰祥分得集体土地补偿款2320元和土地收益1060元,且明细表注明94年丈册人口是4人。5、泰兴市黄桥镇华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再婚后并没有在华庄村分到责任田。被告吕峰祥辩称,1、原、被告2008年已离婚,当时是由法庭出具的调解书,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无权再主张土地收益权和土地承包权。2、原告现在的生活困难与我没有关系。原告现在丈夫的前妻是去世的,前妻享有的承包田村里并没有收回,原告是可以以田为生。3、原告要求享有土地承包权,对此国家无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要求享有收益和分割土地承包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春玉与被告吕峰祥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春玉于1994年将户口迁入被告住所地,双方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27日生女儿吕梦华。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因离婚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吴春玉与吕峰祥自愿离婚。二、吴春玉的婚前财产归吴春玉所有。三、吕峰祥一次性补偿吴春玉人民币15000元。四、女儿吕梦华由吕峰祥抚养,并由吕峰祥承担全部抚养费。此后,婚生女吕梦华一直由被告吕峰祥抚养。被告吕峰祥于2008年年底再婚,又生一女儿,其所在的江堡村二组未有承包地分给吕峰祥再婚的妻子和小女儿;原告吴春玉也再婚,并将户口迁入现住所地溪桥镇华庄村12组,其在该村未分得承包地。1994年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吕峰祥作为一户,在泰兴市黄桥镇江堡村二组分得承包土地2.6亩,享受承包地人口4人即被告吕峰祥、被告的母亲钱桂英、被告的爷爷吕仁寿、原告吴春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吕卫东(吕峰祥的曾用名)名下。2015年1月,江堡村二组因宁靖高速、金溪路土地征用,吕峰祥户按94年丈田人口4人计算,分得补偿款2320元。2015年江堡村依94年丈册核定农村土地承包权并予以公示,吕峰祥与其母亲分户,现吕峰祥名下位于“南十八亩”地块承包地是1亩、“家前屋后”地块承包地是0.2亩,合计1.2亩。吕峰祥陈述其名下承包地减少的原因,其一是其与母亲、爷爷分为二户,其二是村里征用修路、修水渠。2015年12月,被告吕峰祥就承包的1.06亩(实测面积,包含家前屋后0.2亩)流转给泰兴市黄桥镇江堡村村民委员会,约定年租金每亩1000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8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每年的1月30日前缴纳当年的全额租赁费。2016年2月4日,被告吕峰祥领取了第一年度的土地租赁费1060元。本院认为,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单位作为承包人在法律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所取得的土地享受的从事经营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一项财产性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在农村社会中人人有份的最低生活保障性的权利,故在涉及该权利的处分上,必须予以明确、具体,而且不能影响到该权利人的最低生活保障。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上述规定表明,妇女在承包期内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不因婚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本案中,原告吴春玉与被告吕峰祥在离婚时在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关系最低生活保障性的权利的处理上,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吴春玉继续享有对所分得的土地上设立的承包经营权,也可就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租赁收益主张权利。3、被告吕峰祥与其母亲、爷爷分户后,现吕峰祥名下承包地1.2亩,包含吴春玉所分得的土地上设立的承包经营权。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并未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故被告吕峰祥享有的承包土地份额多一点较为妥当。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吴春玉享有登记在吕峰祥名下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分之一的土地份额,被告吕峰祥应当将吴春玉享有的承包地交给吴春玉耕种管理。4、被告吕峰祥2015年领取4口人土地补偿款2320元及2口人的土地租赁费1060元,其中属于原告吴春玉享有的份额为740元,被告吕峰祥应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要求享有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分之一份额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蔬菜地也一并划归原告所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春玉享有登记在被告吕峰祥名下位于泰兴市黄桥镇江堡村二组“南十八亩”、“家前屋后”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分之一的土地份额,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吴春玉耕种管理。二、被告吕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春玉土地补偿款、土地租赁费740元。三、驳回原告吴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吴春玉负担12元,被告吕峰祥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静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