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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继民与高绍资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民,高绍资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887号原告高继民,男,1960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绍资,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高宏迁(高绍资之女),1988年8月8日出生。原告高继民与被告高绍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春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民、被告高绍资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民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之间有一条南北向公共走道。两家曾于2010年春产生相邻关系诉讼,后经法院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调解书,解决了当时的纠纷。此后,双方不应再有纠纷。但是,被告仍继续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村委会修路时,原告与被告协商,在走道靠原告一侧留一条宽十多厘米、深二十厘米的排水沟用于排水,被告用水泥垫底,预防雨水泄露。但是,留好排水沟之后,被告没有用水泥垫底。不但如此,自2010年开始,被告不断往排水沟里倒脏水,浸泡原告的西墙。日积月累,原告西墙向外倾斜,有倒塌伤人的危险。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寻求解决,但被告不听村干部的规劝,仍然不断往排水沟里人为排放生活用的脏水,致使原告的西墙出现裂缝并向西倾斜。被告应承担原告西墙修复重建的费用,原告估算修复费用需7000元。双方就此协商未果,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将其宅院西侧南北向的排水沟填平,被告不得阻碍并予以配合;2.被告赔偿原告西院墙的修复费用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绍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排水沟是(2010)顺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由被告修建的,排水沟也是被告家的排水通道。排水沟就是流水用的,无论冬夏被告都可以排水,包括原告所称的生活脏水。被告家地势比胡同低,填平排水沟会造成被告家无法排水,故不同意填平排水沟。原告家西院墙倾斜和裂缝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修复费用。原告家的西院墙早已倾斜,三年前便很严重。原告家的西院墙墙体砌建在两个基础上,两个基础回填的密实度不一样,造成不规则沉降,进而产生了裂缝。墙体往西倾斜是因为西院墙长,两墙之间没有可靠连接,因原告院内地面比胡同地面高,墙体肯定往地势低、没有支撑的西侧倾斜。而且原告西院墙内有一个排水孔,水会通过地基往下渗,影响原告家的西院墙,有一次水还流到被告家院子里。被告院内有渗水池,家里的生活用水都排入渗水井里,只是冬天会排一些少量的生活用水。原告家长期向外放水,以前也是流到两家之间的胡同里。村委会去年修建了排水管道,被告家排水才从地下管道排的。原告家西院墙内水泥护坡是去年才修建的,是被告告诉他西院墙内的排水孔漏水才修的,现在修建完才不漏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双方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宅院北侧为村内东西向公共走道。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之间有一南北向胡同,胡同向北通行,向南不通行。胡同整体呈现西高东低、南高北低的走势。原告宅院西侧建有高低不平的散水台,散水台与胡同地面的高度差在0.15米至0.2米之间。散水台与胡同地面东侧边沿之间有一排水沟,排水沟地面明显低于胡同地面,排水沟上部东西长最窄0.02米、最宽0.12米。被告院内地面比胡同地面略低。被告在其宅院东南角建有一地下排水道并与涉诉排水沟相通,经目测,该排水道的西侧入口比被告宅院地面略高。原告西院墙内外均有裂缝,墙外的裂缝比墙内要大一些,部分墙体向西倾斜。墙内下部现有一排水孔,排水孔内有一定存水,排水孔与被告门道房地下管道相通并向北排出。2009年×村委会对涉诉胡同的路面做了硬化,胡同东侧由此产生了一个低洼的沟。本案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0年,本案原告高继民起诉本案被告高绍资,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一、原告高继民在其北房西山墙及西厢房后山墙西侧打散水(宽不得超出零点三零米,高不得超过地面零点二零米)时,被告高绍资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二、被告高绍资在其宅院东侧修建排水沟时,原告高继民不得阻拦。三、被告高绍资不得在原告高继民西侧散水处堆放柴禾等杂物。本案中,双方确认,当时双方协议是让高继民打散水并留出可以排水的缝隙即可,调解书中由高绍资修建的排水沟即为本案涉诉的排水沟,排水沟为高继民打完散水后自然形成,现被告院落的排水即通过该排水沟向北排入村内东西走道的排水口。原告称,后因被告向排水沟倒脏水影响其墙体安全,故而形成本案诉讼。原告宅院西院墙建于1986年、散水台为2010年4、5月份所打。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因被告排水、倒脏水的原因,自2012年春天开始,其宅院西院墙墙体出现裂缝和倾斜等情况,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墙体受损的原因及具体修复费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表示就墙体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不申请鉴定。针对原告上述诉称意见,被告提交被告宅院墙体照片欲证实涉诉墙体出现的问题均系正常情况,与被告无关。被告表示,因被告西院墙北侧的墙体砌建在两个地基上,两个地基不规则会造成墙体的裂缝;原告宅院西墙是两段墙体,两墙之间无可靠连接才会倾斜。原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被告一并提交原告前院邻居王岳山(音)院墙墙体因不在同一基础上也出现同样裂缝的照片。原告认可其院墙不在同一基础上造成墙体裂缝系正常现象,但不会造成墙体倾斜,不认可照片为其前院邻居王岳山(音)家院墙。被告坚持认为涉诉墙体受损现象出现于打完散水之后,是因为墙体建设时间过长出现的正常现象,而且原告墙内侧的排水对其墙体也有影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顺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调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原、被告作为同村东西院邻居,应当按照相邻关系之原则,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利益冲突。根据法院生效文书,涉诉排水沟为双方调解确定的履行内容,双方对此均应予以尊重并切实加以执行。根据现场情况,原告宅院西侧均建有较高较宽的散水台,排水沟均位于散水台的外沿,距离原告宅院墙体尚有一定距离,对原告并未造成不利影响。排水沟与被告宅院东南角的排水道相通,系保障被告宅院排水的必要设施,填平排水沟既违背了生效文书的内容,亦将对被告宅院排水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涉诉排水沟应以保留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填平排水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日后排水时,应尽量避免对原告墙体可能造成的影响,共建和谐邻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宅院墙体出现裂缝和倾斜系因被告原因所导致,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经法院释明后,其亦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墙体受损现象与被告排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墙体具体的修复费用,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继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高继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春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