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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罗常州与曾瑞跨、魏中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常州,曾瑞跨,魏中义,黄清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015号原告:罗常州。被告:曾瑞跨。被告:魏中义。被告:黄清茹。原告罗常州诉被告曾瑞跨、魏中义、黄清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常州,被告曾瑞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中义、黄清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常州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曾瑞跨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魏中义、黄清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曾瑞跨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魏中义、黄清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曾瑞跨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魏中义、黄清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曾瑞跨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12500元,通过原告妻子薛美青账户转账,借条出具120000元,另外7500元作为费用扣除了。之后答辩人通过原告妻子薛美青账户陆续还款共36200元。听被告魏中义说他也还款了60000元,现金交付7200元。借条上有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但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15时左右才将借款交付给答辩人,借条上约定2014年10月22日当天归还,是不现实的。被告曾瑞跨当庭提供证据: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仅交付借款112500元,且被告借款后已经偿还36200元的事实。被告魏中义、黄清茹未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仅交付借款112500元,已扣除了7500元的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账户资金不足,故转账112500元,另外7500元通过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被告曾瑞跨已偿还本金36200元外,其余与原告罗常州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曾瑞跨向原告罗常州借款120000元,由被告魏中义、黄清茹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仅偿还36200元,其余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故被告曾瑞跨应偿还原告剩余本金8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原告仅交付112500元,另7500元作为费用直接被原告扣除,但无法说明系作为何种费用被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并未将其中的7500元作为利息扣除,该7500元并不符合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且原告主张因账户资金不够,另7500元通过现金交付也较合理,故对被告曾瑞跨辩称的仅收到借款1125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中义、黄清茹作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中义、黄清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瑞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瑞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罗常州借款8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魏中义、黄清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瑞跨追偿;三、驳回罗常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罗常州负担408元,曾瑞跨、魏中义、黄清茹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曼曼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