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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世满与深圳市润利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满,深圳市润利联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7号原告(互为原被告)胡世满,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马瑞权。被告(互为原被告)深圳市润利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宏峰。委托代理人马少丽。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绪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3月25日。二、工作岗位:模具工程师。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五、离职时间:2015年11月2日。六、原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工资8533元;3、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400元;4、失业保险金1624元;5、律师费5000元。七、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工资5333.34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33.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九、被告的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工资5095元,而非5333.34元;2、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按照每月2030元标准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80元,而非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26033.34元;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十、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170元。原告主张其月薪8000元,其中部分由被告通过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其余部分由被告通过“韩**”、“刘**”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对此,原告提供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工资条、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被告对工资条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对账单上由被告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的款项即原告每月工资报酬,称韩春辉、刘东祝既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亦提交了一份工资条,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主张被告仅提交了一半的工资条,事实上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向原告发放每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春辉、刘东祝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系受被告委托,也无证据显示上述两人系被告公司股东或员工,故原告主张该两人转款实为部分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经核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170元(按2015年5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进行计算)。十一、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工资:5313.67元。被告提交了一份离职员工工资表以证明原告2015年10月及11月工资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经核,被告计算的10月实发工资数额为49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离职,参照工资条,酌定被告支付原告11月工资384.67元【2030元÷21.75天×2天+99元(工资条上计发绩效奖金1天99元)×2天】。以上两项合计5313.67元。十二、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86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经核算,双倍工资差额为31863.67元【3500元÷30天×6天+5350元+5350元+5150元+5000元+5000元+5313.67元】。十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70元。原告主张其2015年11月2日遭被告解雇,被告则主张原告自2015年11月2日早上打卡后无故离开自己岗位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按其自离处理。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原告2015年11月2日已离职,而关于原告离职的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另谋职业而离开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核算,经济补偿金为5170元【5170元/月×1个月】。十四、失业保险金: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失业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条例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且经被告认可真实性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近两年(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均未缴纳失业保险费,也无证据显示原告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故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处,2015年11月2日离职,即使被告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累计仍不足一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律师费:2765.74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金额。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765.74元【42347.34元÷76557元×5000元】。(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润利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世满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313.67元;二、被告深圳市润利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世满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863.67元;三、被告深圳市润利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世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70元;四、被告深圳市润利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世满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765.74元;五、驳回原告胡世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深圳市润利联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润利联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7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