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8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吴庆良、吕雪萍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吴庆良,吕雪萍,吴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813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徐正良,行长。被执行人吴庆良,男,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吕雪萍,女,1958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吴吕明,男,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34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吴庆良、吕雪萍、吴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吴庆良、吕雪萍、吴吕明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吴庆良、吕雪萍、吴吕明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3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健审 判 员 杨现正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诸劭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