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环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山河矿业有限公司、江建国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环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山河矿业有限公司,江建国,张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异字第00022号申请人马鞍山市中环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菁,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山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吴阿珍,该××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江建国。被申请人张淑芬。被申请人江建国、张淑芬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马鞍山市中环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山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山河公司股东江建国、张淑芬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鹏、被申请人江建国及张淑芬的委托代理人翁文到庭参见听证,被申请人山河公司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环公司称:中环公司与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环公司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环公司发现山河公司股东江建国、张淑芬在山河公司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具体情形为:1.山河公司注册资本由60万元增至500万元过程中,2011年11月10日江建国出资418万元,张淑芬出资22万元,第二天,该440万元即转入江建国银行卡中;2.山河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1050万元过程中,2012年11月13日江建国出资522.5万元,张淑芬出资27.5万元,第二天,该550万元即分别转入他人银行卡中。山河公司股东江建国、张淑芬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中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申请追加江建国、张淑芬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江建国、张淑芬辩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至于公司将相应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属于公司正常使用资金的行为,为企业自主经营权行使方式。被申请人使用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的业务,或给付了相应的利息,依法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山河公司2011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江建国签署的借条、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以及江建国支付运费、日常开支、临时性支出等费用的单据,证明所谓第一次“抽逃”相对应的资金440万元实际是满足公司为提高效率适应矿物贸易特性需要,由江建国代公司开支。山河公司2012年11月13日股东会决议、江建国签署的借条、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以及江建国支付运费、日常开支、临时性支出等费用的单据,证明公司将550万元出借给江建国,目的在于适应矿物贸易特性。为从事大额矿物贸易业务,需要提高注册资本金的金额,但是出资到位后,实际并不立即使用该资金。为提高公司效益,将550万元出借给江建国以收取利息。江建国已通过为公司垫付费用的方式偿还了借款本息。因此,江建国、张淑芬未抽逃出资,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山河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本院查明:中环公司与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判决山河公司向中环公司赔偿损失1459357.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中环公司支付1459357.31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山河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中环公司支付15530129.98元的利息,计算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因山河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中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山河公司股东江建国、张淑芬为被执行人。在山河公司第一次增资过程中,2011年11月10日,江建国、张淑芬分别向向山河公司账户打入418万元、22万元(共计440万元),在款项的摘要上写明是投资款。同年11月11日,有440万元转入江建国的账户。在山河公司第二次增资过程中,2012年11月13日,江建国、张淑芬分别向山河公司账户打入522.5万元、27.5万元(共计550万元),在款项的摘要上写明是投资款。同年11月14日,有450万元、100万元(共计550万元)两笔款项转入他人账户。本院认为:股东具有出资义务,并不得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在山河公司两次增资过程中,股东江建国、张淑芬在增资后的第二天即将相应出资款共计990万元转出山河公司账户。江建国、张淑芬主张将第一次增资中出资款440万元转入江建国个人账户系为了适应矿物贸易需要,由江建国代公司开支,以及将第二次增资中出资款550万元出借给江建国以收取利息,江建国通过为公司垫付费用的方式偿还了借款本息,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江建国、张淑芬将出资款共计990万元转出山河公司账户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江建国、张淑芬为中环公司与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东 晖审 判 员 陈 征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承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