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伍耀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耀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134号原告:伍耀明,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冯华,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61号908室。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该公司职员。原告伍耀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耀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的托代理人叶玉梅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耀明诉称: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甘健林驾驶被保险人为原告的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江海区外海中路小学侧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侧,造成该车损坏,事故中无人受伤。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40350元;2、配件费31480元;3、拖车费1500元;4、吊车道路救援租赁费7500元;5、混凝土损失2000元;6、碎石损失1200元;7、沙损失800元;8、车物损失评估费3320元,合计88150元。由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89000元及不计免赔等,被告在保险车辆出险后拒不赔偿车辆的损失,在原告垫付了上述的费用后仍拒不向原告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8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伍耀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伍耀明身份证复印件、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正副页、甘健林身份证复印件、甘健林驾驶证正副页、甘健林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2、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基本信息1份;3、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0976号事故认定书1份;4、维修费发票5份,汽车配件费发票32份,拖车费发票、吊车道路救援租赁费发票、混凝土赔偿款发票、碎石赔偿款发票、沙赔偿款发票、车物损失评估费发票各1份;5、广东省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6、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证书、资格人员岗位证书各1份;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8、证明1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辩称:1、本案粤J×××××���的所有人并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保险利益,请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有误:(1)维修费、配件费,不予确认。我司曾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修复方案,维修价格17760元,原告并未知会我司单方委托鉴定并维修,该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甚至超出4S店价格定价,但实际修复车辆却只是在江海区王强汽车维修站,工时费却还远高于配件费,明显超出市场价格,鉴定结论不合理,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准予。(2)拖车费,非现场施救的拖车费不予确认。3、吊车道路救援租赁费过高,超出市场价格,不合理。4、混凝土、碎石、沙损失,该三项损失没有依据,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报告,不予确认,我司只确认上述三项共2000元的损失。5、不确认物价评估费,我司不认可该鉴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1时40分,甘健林驾驶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江海区外海中路小学侧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09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健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来,甘健林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损坏的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同年12月1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鉴定损失价格为71830元。因此发生车损价格鉴定费3320元。同时,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1500元、吊车道路救援租赁费75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伍耀明持江海区王强汽车维修站开具金额合计40350元的维修费发票、江海区王坤强汽车配件商行开具金额合计31480元的配件费发票、江门市臻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金额2000元的混凝土赔偿款发票、新会区会城旭林沙石经营部开具金额2000元的碎石、沙赔偿款发票等证据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拒不理赔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该车辆以原告伍耀明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9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伍耀明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若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除生效的免责条款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伍耀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对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伍耀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对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判断标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加盖“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证明,主文内容是打印的,落款处没有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原告没有提供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效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资料印证,被告对此亦持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另一方面,原告认为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但明确表示不清楚该车辆是何时购买,如何支付车款,为何登记在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下,以及原告与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甘健林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等,未能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和提供其他确切的证据。此外,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实际遭受损失的受害人才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没有遭受损失的人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即使原告持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汽车配件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道路救援租赁费发票、混凝土赔偿款发票、碎石赔偿款发票、沙赔偿款发票、车物损失评估费发票等凭证,但不能单独据此认定其就是财产保险合同中实际损失的受害人。因此,尽管原告是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但并非当然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主体,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是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是因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意外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实际受害人,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对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不具有���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无权向被告提出索赔,也无权获得被告对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遭受损失的赔偿。被告关于伍耀明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可由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或驾驶员甘健林就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循途径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问题。由于前文已述原告伍耀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对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显然,原告在本案中并无损失可言。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耀明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881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原告伍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丽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