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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447号原告景某某,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告胡某甲,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5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且被告生性懒惰,不能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对原告母女生活不闻不问。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我二人所生女孩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3600元(200元/月×12月×14年=33600元),并一次性付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稷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事实。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好,尚未破裂;也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同居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1月19日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5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于2015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尚不满两年。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