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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雅与徐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徐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1213号原告:王雅。委托代理人:陈文胜,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特。原告王雅诉被告徐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德圣担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徐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起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徐特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相应的款项。2016年1月21日起,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后拒绝还款。现原告王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特偿还原告王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支付宝汇款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被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特答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30000元,但该款不属于借款,是属于合伙工作室的款项,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借据。被告徐特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被告徐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王雅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徐特转账30000元。另据原告王雅与被告徐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被告徐特曾向原告王雅借款30000元,原告王雅曾要求被告徐特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特向原告王雅借款3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雅要求被告徐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特主张涉案款项非向原告王雅借款,而是合伙经营工作室的款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过程中亦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雅要求被告徐特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雅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