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冬梅与被执行人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冬梅,李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281-3号申请执行人于冬梅被执行人李臣、申请执行人于冬梅与被执行人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调解,协议如下:被告李臣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于冬梅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2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冬梅承担。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款13305元,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欣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