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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626号原告:罗某,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添、张君儒,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委托代理人:肖艳,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添、张君儒,被告陈某及其委���代理人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绵阳打工时认识、恋爱,2012年5月7日生育一女陈某甲,2012年6月21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双方心智并未成熟,故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打骂原告,尤其在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原告更是漠不关心,原告为维护家庭稳定,一直努力隐忍。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长时间分居,且被告并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属实,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无事实依据,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在绵阳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12年5月7日生育一女陈某甲,2012年6月21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中江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相识时年龄较小,但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思想沟通,多关爱彼此,积极维护夫妻感情,双���亦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成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