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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民与张利玉、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民,张利玉,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民,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玉,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中段南侧16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庄,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59号,现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升龙国际广场二街一楼B1168号。法定代表人刘宇。上诉人王民、张利玉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龙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宇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民在原审请求依法判令金九龙公司支付王民人工费用1333265元。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张利玉借用被告郑州宇振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金九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金九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张利玉,其中约定内外装饰80元/平方米。2013年7月10日,张利玉与原告王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利玉作为发包方将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的内外装饰发包给王民,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以87元/平方米计算。2013年12月6日,在被告张利玉方人员赵西亭的见证下,被告金九龙公司人员周金奎与王民方人员洪自国就新增工程量签订合同,约定新增项目:变更五个楼梯间人工费共计50000元。后被告王民依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3日,张利玉方与王民方就叶县海龙湾九龙城27#楼内外墙抹灰、贴砖、屋面等劳务费经核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建筑面积47278.91×87元/㎡×85%=249.6275万元。欠王民劳务费195.6275万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陆仟贰佰柒拾伍万元整,赵西亭张玉2014年元月3日”。原审另查明,1、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3-22层地坪未作(除卫生间2300平方米外),工程量应予扣除。2、被告金九龙公司支付王民费用共计280万元;3、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现已有人入住。原审认为,被告张利玉借用郑州宇振公司资质与原告王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的内外装饰分包给王民,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王民在工程完工且张利玉为其出具结算单后,向张利玉主张施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从被告张利玉给原告王民出具的结算清单显示,27号楼实际建筑面积47278.91平方米,工程款总计47278.91×87元×85%=349.6275万元,被告金九龙公司辩称:3-22层应内外粉面积为39122平方米,3-22层地坪(除卫生间2300平方米外)未作,应予扣除,对此原告王民予以认可,根据本地同行业市场标准,以每平方米6元扣除为宜,扣除(39122-2300)×6元=220932元。即原告王民所承包的内外装饰工程款总计3496275元-220932=3275343元。金九龙公司已支付的280万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为475343元,故张利玉应在475343元工程款款额内对王民承担支付责任。原审被告郑州宇振公司明知张利玉没有资质,而让其借用资质与金九龙公司签订合同,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后将部分工程分包于王民,故郑州宇振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对王民的施工费应与张利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民要求郑州宇振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支持。王民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民要求被告金九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金九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利玉,而非王民,本案不适用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工程款的规定,且张利玉为王民出具的结算清单对其双方有效,应有张利玉或者郑州宇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王民承担责任。本案中,张利玉借用郑州宇振公司资质承包了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的土建工程后,仅将27号楼的内外装饰部分分包给王民,而非将全部工程转包,即张利玉与王民签订了非主体工程的分包合同,张利玉的施工义务并未全部转由王民履行,王民与发包人金九龙公司并未全面实际履行金九龙公司与张利玉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王民非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金九龙公司辩称王民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且张利玉承包金九龙公司的土建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现作为发包方的金九龙公司对张利玉施工提出异议,张利玉与金九龙公司是否按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不清,在张利玉、金九龙是否存在纠纷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由对王民施工予以认可的张利玉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为宜。王民要求金九龙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新增楼梯间工程工程款总计50000元,金九龙公司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利玉、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民工程款475343元;二、被告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民工程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原告王民负担7320元,被告张利玉负担8430元,被告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王民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漏算工程款616990.17元。张利玉与王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的内外装饰分包给王民,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7元计算,2014年1月3日张利玉出具结算清单。应该判金九龙公司、郑州宇振公司、张利玉支付王民人工款1092333.17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利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张利玉与王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金九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利害关系是错误的。王民与金九龙公司之间就内外装饰工程实际上已形成新的劳务关系。张利玉根本不知道金九龙公司已支付280万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判决书尾部没有赋予上诉人上诉权和上诉法院,剥夺了当事人上诉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金九龙公司辩称,张利玉给王民出具的结算单显示支付为85%,一审查明王民劳务施工部分3-22层地坪未做,二层以下工程量部分没有完成;金九龙公司与郑州宇振公司、张利玉签订的合同内外粉价格为80元/平方米,而张利玉与王民签订的合同价格为87元/平方米,张利玉不负责任的出具了结算单,按照87元/平方米计算是其应当支付的。张利玉出具的结算单付款节点为85%/平方米,是张利玉认为王民未完成工程量,不具备基本验收条件,这与金九龙公司无关。张利玉与王民签订的合同有效,金九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州宇振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经本院勘验现场王民在九龙城27号楼承包的内外粉刷工程1-5个单元楼道已粉刷照白,一、二层商铺及地下室负一层墙体部分没砌,砖垒结构已粉刷后没有照白。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利玉借用郑州宇振公司资质与王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的内外装饰分包给王民,原审法院根据张利玉给王民出具的结算单,结合王民在27号楼内外装饰的实际工程量,认定工程总款为3275343元,扣除金九龙公司已支付的280万元,还剩余475343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故张利玉应在475343元工程款额内对王民承担支付责任。郑州宇振公司明知张利玉没有施工资质,却让其借用资质与金九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后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民,为此,原审判决郑州宇振公司、张利玉对所欠王民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王民所承包工程确未彻底完工,且就海龙湾、九龙城27号楼项目,金九龙公司与实际承包人张利玉没有进行工程决算,故王民对所诉剩余欠款,可待工程彻底完工且工程决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原审判决虽然确实存在漏述当事人上诉权利问题,但在实际处理上,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依法处理,并未影响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行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1元,张利玉负担8430元,王民负担146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闪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