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区某某镇公园路烧烤摊位处,因琐事与侯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谢某某通过刘某已被判决)纠集徐某某、丁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均已被判决)等人,至本区朱泾镇公园路烧烤摊位处,经被告人谢某某指认后,丁建国等人遂持啤酒瓶、塑料凳等物对被害人侯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侯某、马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丁某某、徐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侯某、马某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