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下午5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窜至平阳县昆阳镇“机关幼儿园”前面,趁行人李丽春不备之机,用手伸入其衣服口袋内盗取“苹果”5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0元),被李丽春等人当场察觉并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李丽春。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李丽春的陈述,证人温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虽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臻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