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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贵阳石油分公司与贵阳云岩普祥石化产品咨询服务部、孙仁荣,第三人清镇市拉管铸造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贵阳石油分公司,贵阳云岩普祥石化产品咨询服务部,陈敦芳,孙超,孙岚,清镇市拉管铸造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2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贵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化路都司花园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2213334-X。负责人罗洪战。委托代理人陈拉,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云岩普祥石化产品咨询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49号3栋4单元7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78978754-0。法定代表人孙仁荣。委托代理人茹福海,男,1955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该服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陈敦芳,女,1939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孙仁荣之妻。委托代理人孙岚,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陈敦芳之女。被告孙超,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孙仁荣之子。委托代理人孙岚,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孙超之姐。被告孙岚,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孙仁荣之女。第三人清镇市拉管铸造厂,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红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安,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学松,男,1945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该厂工作人员。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贵阳石油分公司诉贵阳云岩普祥石化产品咨询服务部、孙仁荣,第三人清镇市拉管铸造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仁荣已死亡,为等待其法定继承人陈敦芳、孙超、孙岚表明是否参加诉讼,遂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后陈敦芳、孙超、孙岚明确表示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遂追加陈敦芳、孙超、孙岚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贵阳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拉,被告贵阳云岩普祥石化产品咨询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茹福海,被告陈敦芳、孙超的委托代理人孙岚,被告孙岚,第三人清镇市拉管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松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以正在和解为由,书面申请本院给予和解时间,本院遂依法扣除审限三个月作为和解时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贵阳石油分公司诉称:2008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清镇云岭加油站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站所需证照办理及移交至原告名下,原告向其支付土地租赁费。2008年12月起,原告分3次支付第一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367.2万元。第一被告亦向原告移交了部分证照,但并未将建立加油站必须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提交给原告。2010年,在清镇云岭加油站未动工的情况下,清镇市人民政府调整市区规划,该加油站被重新规划至新的地址建站。原告在承租土地上建立加油站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提供重建加油站的土地,并办理建站所需的手续。此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提供相同面积的土地以重建加油站,已构成违约,故应返还土地租赁费及支付违约金。孙仁荣作为第一被告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孙仁荣已死亡,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该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367.2万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退款之日止);4、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土地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阳云岩普祥石化产品咨询服务部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解除《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亦不同意返还土地租赁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第一被告一直在努力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是因为政府原因。被告陈敦芳、孙超、孙岚共同辩称:第二、三、四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的土地租赁费已被用于支付相关手续费用。第三人清镇市拉管铸造厂(以下简称拉管厂)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仅是于2006年12月26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将第三人的约25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第一被告用于建设加油站。第三人现仅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2007年至2009年的租金共计21.5万元,此后再未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租金。经审理查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贵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贵阳公司)原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贵阳石油分公司。贵阳云岩普祥石化产品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普祥服务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孙仁荣。孙仁荣与陈敦芳系夫妻关系,孙超、孙岚系二人子女。孙仁荣于2013年2月2日死亡。2006年12月26日,拉管厂(甲方)与普祥服务部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清镇市云岭路(原清镇市红旗北路103号)拉管厂面积约25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乙方有偿使用(按实际使用地平面示意图为准),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加油站的建设手续;租用限期20年,乙方在正式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定金3万元,到2007年8月1日补5万元,作为第一年租金共计8万元,并开始计算租期;乙方每年按期一次性付给甲方年租金8万元,2008年后每年租金递增3%,第十一年起不再递增,先交付后使用,不得拖欠,如果逐年完成加油站服务区建设后,租金不再递增。2008年4月8日,拉管厂出具《同意函》,同意普祥服务部将租用的2500平方米转租给中石化贵阳公司作修建加油站之用。2008年5月5日,普祥服务部(甲方)与中石化贵阳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约定甲方于2006年12月25日与拉管厂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清镇市红枫湖镇环北路2500平方米土地,现将该土地转租给乙方使用;土地转租期限20年,用于乙方修建加油站进行成品油零售经营;每年租赁费30万元,总额600万元,此租金在租赁期限内固定不变,甲方每年向拉管厂支付的租金由甲方自行支付;甲方在合同签订后40天内将加油站建设规划许可证、消防的建审意见、环保、经贸委、安监、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加油站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站所需证照办理至乙方名下并移交乙方,同时开具合法有效的场地租赁费发票后,乙方支付租赁费500万元给甲方,以上各种证照办理的费用以及今后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年审费均由甲方承担,甲方还需在加油站完工后负责办理加油站验收即经营手续;由于该加油站建设规划属于临时规划,按规定每两年必须进行年审,以后每年年审完毕一次,乙方支付甲方预留款10万元,并开具税务局认可的正规发票,直至余款100万元支付完毕为止;在乙方20年使用土地过程中,如甲方不履行与拉管厂的协议,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且拉管厂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干涉乙方加油站的正常经营活动;加油站投入使用后,因加油站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和支付;如遇市政道路改造,拆除地上部分资产所获补偿归乙方所有,乙方投入的设备、设施也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应提供相同面积的土地,以便乙方重新建设加油站,因重建加油站所耽误时间顺延,否则甲方应退还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如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土地不满意,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任何一方违约,均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普祥服务部、中石化贵阳公司、拉管厂均在《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上签章。后中石化贵阳公司向普祥服务部陆续支付土地租赁费367.2万元。2009年4月3日,普祥服务部向中石化贵阳公司移交以下证照:编号为2007-001号的贵州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2年)、市经发字(2008)3号贵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黔经贸贸易(2008)2号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清他项(2008)1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黔两湖办(2008)12号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贵阳市环境保护局对清镇云岭加油站项目环评报告表的结论和建议、清公消审(2008)第32号清镇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0年5月27日,清镇市人民政府向普祥服务部及中石化贵阳公司作出《关于云岭加油站服务区地址变更的函》,载明“你们报来的《关于尽快落实云岭加油站服务区地址变更的紧急报告》已收悉。我市由于正在调整市区规划和一些原因,致使该项目迟迟不能动工。为使加油站网点布局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经研究同意云岭加油站服务区优先重新选址在清镇—金阳市政大道规划布局范围内,待规划通过后即可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2010年12月9日,清镇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向清镇市国土局、建设局、环保局发出《加油站网点选址确认书的函》,同意在金清线(清镇段)上布设2个加油站网点,其中一个网点由中石化贵阳公司申请建设,并请求尽快完善该加油站网点相关手续。2011年2月28日,贵阳市商务局作出筑商通[2011]28号《关于新建中国石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贵阳石油分公司朱家寨加油站等加油站规划确认批复的通知》,同意中石化贵阳公司在清镇市城北新区1号路西侧新建中石化贵阳公司清镇云岭加油站。2013年1月6日,贵州省商务厅作出黔商发[2013]1号《关于同意贵州合鼎实业有限公司下坝加油站等加油站延期建设的批复》,同意中石化贵阳公司清镇云岭加油站等逾期不能开工建设的加油站延期建设,并明确本批复自批准之日起到2013年7月6日有限,逾期自动失效。2013年11月4日,清镇市商贸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普祥服务部(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拟在清镇市境内建设一个加油站(云岭加油站),甲方负责办理项目立项、建设等相关手续,乙方负责全额出资建设加油站,加油站用地面积不小于5亩,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甲方为乙方等办理项目立项、建设所需的管理、咨询、服务等费用为25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甲方15万元,作为甲方办理项目建设前期手续预付款,乙方进场土建项目完成后,再支付甲方余款10万元。2014年1月6日,清镇市人民政府作出清府专议[2014]51号《关于云岭加油站(中石化贵阳公司)规划选址调整的专题会议纪要》,明确云岭加油站(中石化贵阳公司)原规划选址城北新区一号路,由于受贵安新区百马路规划建设影响,该规划选址无法落实,调整至云站路。后中石化贵阳公司以普祥服务部未提供重建加油站的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清镇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召开专题会议,形成清府专议[2015]75号《关于项目推进会会议纪要》,其中对金清线加油一站建设用地及云岭加油站项目落地事宜,决议“一是由市城投公司牵头,市国土资源局、商务局、百花管委会配合,做好中石化金清线加油一站选址工作。二是市商务局牵头,市城投公司配合,统筹好全市加油加气站规划布局,解决全市加油加气站历史遗留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中石化贵阳公司所举《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函》、《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贵州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移交证照清单,有被告普祥服务部所举《场地租用协议书》、《关于云岭加油站服务区地址变更的函》、《加油站网点选址确认书的函》、《关于新建中国石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贵阳石油分公司朱家寨加油站等加油站规划确认批复的通知》、《关于同意贵州合鼎实业有限公司下坝加油站等加油站延期建设的批复》、《关于云岭加油站(中石化贵阳公司)规划选址调整的专题会议纪要》、《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病人死亡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普祥服务部与中石化贵阳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的签订目的是普祥服务部提供土地,便于中石化贵阳公司兴建加油站。合同签订后,中石化贵阳公司按约支付了土地租赁费367.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普祥服务部则因清镇市规划调整这一不可抗力,未能交付约定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中石化贵阳公司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上述《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故本院对中石化贵阳公司要求解除该《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普祥服务部应当承担返还中石化贵阳公司土地租赁费367.2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中石化贵阳公司要求普祥服务部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普祥服务部对土地未能交付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石化贵阳公司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石化贵阳公司要求陈敦芳、孙超、孙岚承担土地租赁费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陈敦芳、孙超、孙岚虽系个人独资企业普祥服务部的负责人孙仁荣的法定继承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人是否继承了孙仁荣的财产及具体继承数额,故中石化贵阳公司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贵阳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贵阳云岩普祥石化产品咨询服务部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二、被告贵阳云岩普祥石化产品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贵阳石油分公司土地租赁费367.2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贵阳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28元,由被告贵阳云岩普祥石化产品咨询服务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崔 波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