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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叶永伟、季小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叶永伟,季小恩,林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2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项光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系该行职工。被告:叶永伟。被告:季小恩。被告:林海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叶永伟、季小恩、林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叶永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为48084.6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季小恩、林海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伟、季小恩、林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8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季小恩、林海英签订了(330606141205)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7224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季小恩、林海英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叶永伟在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期间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叶永伟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330606141205)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2240069)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叶永伟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2.78‰,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叶永伟的借款已逾清偿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永伟仍未予以清偿,被告季小恩、林海英也未予以代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为48084.6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季小恩、林海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叶永伟、季小恩、林海英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