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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廖厚宝与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厚宝,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竹山县宝丰镇施洋中心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厚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庆云,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竹山县宝丰镇施洋中心学校。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园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升,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剑,双坝小学原校长。廖厚宝因诉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厚宝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十堰市人社局才是有权认定机关。再审申请人作为双坝小学骨干教师评审小组成员,向上级部门反映问题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在此过程中被打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表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私签他人姓名不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再审申请人因在反映问题的材料上签署他人名字导致被打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竹山县宝丰镇施洋中心学校发表意见称,张道清因对再审申请人在反映材料上私自写上他的名字而愤怒继而打伤再审申请人,是个人之间矛盾激化的结果。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竹山县宝丰镇施洋中心学校作出的《宝教通报》、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廖厚宝在未经张道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温大翠反映问题的材料中签署张道清的名字,张道清知情后因气愤便打了再审申请人廖厚宝面部。再审申请人廖厚宝私自签署他人名字的行为不属于履行骨干教师评审工作职责的范围。再审申请人廖厚宝被张道清打伤是因个人矛盾引起,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被申请人作出的(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廖厚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厚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黎审判员 王 争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