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法安与被告曹广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安,曹广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王法安,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广义,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闵庆华,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法安与被告曹广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公,被告曹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安诉称,2003年4月至同年12月,由原告垫资为被告在中国银行北侧建设四层商业楼一栋,并于2004年初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11月25日,经审计商业楼工程款总计为1535000元。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就商业楼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还款并支付利息。2009年元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再次承诺还款付息,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0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利息365478.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12185.59元。被告曹广义辩称,第一、原告诉求的工程款152506元与事实不符,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分四次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余额2506元未付。第二、原告所诉利息不符合还款协议书约定,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基数应当为实际欠款数额,在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款项后,计息基数应逐次递减且不存在重复计息。因此,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同意按约定利息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王法安与被告曹广义达成原告承建商业楼的协议,由原告垫资为被告承建位于中国银行北侧建设四层商业楼一栋。同年12月该商业楼竣工并投入使用。2007年11月25日,经审计商业楼工程款总计为1535000元。自2003年11月至2008年5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0000元,以物抵债偿方式偿付1249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12506元。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工程款1112506元,定于2008年8月1日还600000元。二、自工程审计结果后,2008年3月1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按规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仍未还清的欠款按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于2009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我欠王法安的工程款及规定利息,保证于2009年2月25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还不清同意起诉到法院,听从判决”。还款协议及保证书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900000元,2010年7月1日支付60000元;2012年7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26日支付100000元。上述四笔付款共计1110000元。为工程款的结算,双方产生争议,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26日支付的150000元为利息,尚欠本金152506元及利息。被告主张被告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26日支付的150000元应为偿付的本金,尚欠原告本金2506元及利息。对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04年1月1日按月息7‰计算,被告主张应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计算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被告提交的费县华夏超市《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还款协议书、保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商业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商业楼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双方已确认,原、被告应按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偿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2008年6月24日约定的利息未涵盖当时的全部欠款,且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应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8年8月2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04年1月1日按月息7‰计算利息及被告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26日支付的150000元应为偿付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承建被告商业楼,总价款1535000元,被告已于2008年6月24日前偿付422494元,至2013年7月26日又偿付1110000元,尚欠工程款250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8年8月2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计算基数按付款情况递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2506元及利息326444元。(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8年8月2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其中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14日,计息基数1112506元。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7月1日,计息基数212506元。自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7日,计息基数152506元。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6日,计息基数102506元。自2013年7月27日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息基数250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自2016年4月27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间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原告负担6686元,被告负担6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丰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