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郭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使用含硫酸铝铵的复合膨松剂用于制作小麦粉制品并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照片、产品采样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被告人郭某在桐乡市濮院镇金龙新村219号经营“吴记小笼”期间,明知在小麦粉制品生产过程中不允许使用硫酸铝铵,仍添加含硫酸铝铵的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用于制作包子等并进行销售。2015年1月9日,桐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例行检查时,当场查扣含硫酸铝铵的复合膨松剂26袋(40克/袋,已销毁),并对在售的包子及所用面粉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送检的包子中铝含量为354mg/kg,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郭某在上述店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销毁处理情况证明,证实2015年1月9日桐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郭某的店铺进行检查,查扣含硫酸铝铵的复合膨松剂26袋并进行扣押,后将其销毁的情况;2、产品采样记录、检验报告,证实桐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郭某所售包子及所用面粉进行采样送检,经检验送检的包子中铝含量为354mg/kg;3、图片确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对其使用的含铝复合膨松剂进行辨认后确认;4、桐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答复函,证实长期较大量摄入铝可造成人体内积蓄,导致神经受损,记忆减退,甚至痴呆;还可能出现贫血、骨质疏松等病症;尤其对身体抵抗力较弱的老人、儿童危害更大;5、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证实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6、接收证据清单及照片、光盘,证实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濮院市场监督管理分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30日将前述公告张贴于被告人郭某的店铺内,并拍照固定刻录成盘予以保存的情况;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使用含硫酸铝铵的复合膨松剂用于制作小麦粉制品并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