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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047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越变越懒,且夜不归宿,偶尔酒后返家,还与原告大吵大闹。在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无经济供给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于2014年9月外出打工。原告走后,被告在家不仅不尽照顾二子义务,反而到原告打工处要钱。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庞瑞豪随原告共同生活;3、婚生子庞瑞灿随被告共同生活;4、不要求分割家产与土地;5、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近年来,因家庭经济出现危机,原告才外出打工,但原被告一直联系,夫妻感情尚好,再加之二子尚小,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重归旧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共有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6月7日补办结婚证,先后于2005、2009年生育长子庞瑞豪和次子庞瑞灿,现二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曾结伴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2005年原被告一同返回户籍地后,原告怀孕、生子,在家操持家务,被告曾承包铁路工程并经营卡车货运。近年来,被告生意惨淡,家庭缺乏经济来源,夫妻为此发生过争吵。2014年9月至今,原告经被告弟弟介绍一直在江苏省靖江市京纶大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则继续在户籍地寻找商机。原被告分开生活期间有互动,感情尚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对被告的问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某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屠仁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