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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720号原告蔚某。委托代理人郑丽丽、郎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彼此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更没有和好的可能,继续维持已没有实际意义。为此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蔚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蔚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蔚某与被告张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提交的书面意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问题,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念及以往夫妻之情,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为给予双方冷静思考、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对原告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清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