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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宋安菊、宋安波与宋安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菊,宋安波,宋安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2民初643号原告:宋安菊,女,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宋安波,女,197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安龙,男,28岁,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宋安菊、宋安波与被告宋安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姐妹关系,1996年2月14日,同伯父宋顺义一家五口人一起到月亮泡镇志发村落户,宋安龙系宋顺义儿子。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及被告分得的土地均在宋顺义土地承包权证名下,2007年1月8日,二原告将承包地转包给谢兴华耕种,承包期10年,现被告强行种地,不准二原告转包他人,严重侵害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承包地。经审查,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具体的家庭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户行使承包经营权。农户内部家庭成员间要从根本上划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在家庭成员之间协商一致后,逐级报请发包方、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解除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分户后的成员分别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案可由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安菊、宋安波的起诉。诉讼费100元,退还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景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雨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