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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州双灿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双灿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116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双灿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蔡通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马敬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马敬民,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州双灿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双灿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常州双灿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278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614元、执行费524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在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重新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审判员  冯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