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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林某基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基,林某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72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基,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彦君,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5日14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岭北路“加州红KTV”对面人行道,被告人林某基见到途经该处被害人白某,遂上前抢挂包,因遭到白某的反抗,被告人林某基用暴力将被害人推倒在地,抢走挂包一人(内有苹果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500元),致白某头部受伤。被告人林某基在逃跑过程中,遇开摩托车经过的吴某乙骑车上前追捕,为抗拒抓捕,其用砖头扔吴某乙,致吴右脚受伤。随后被告人林某基被群众和公安人员抓获,缴回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白某。经鉴定,白某、吴某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858元。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人白某、吴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白某的就诊病历,两名被害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基的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情况以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基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基的抢劫行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林某基犯罪情节及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林某基上诉称:1、没有使用暴力。其没有殴打、推倒被害人白某,只用力抢走了挂包,被害人因惯性摔倒导致头皮轻微挫伤;被害人吴某乙的脚伤是群众误伤,并不是其砸伤的;原审认定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抢夺罪。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4、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上诉意见基本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因此其行为属于抢夺而非抢劫的意见。首先,被害人白某与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均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拉扯、争夺挂包的行为。其次,中山六院南沙医院当天的诊断记录载明,被害人白某“右前臂内侧有束带状红色勒痕”。而根据被告人林某基和被害人白某的一致陈述,案发时,被害人白某将包挂在肩上,被告人林某基从背后动手抢包,如果被告人林某基在被害人没有防备和反抗的情况下即已得手,不可能在右前臂处出现束带状勒痕。再次,被害人将包挂在右肩,即使被害人系因惯性瞬间倒地而擦伤,其受伤部位应当在身体右侧。而根据病历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显示,被害人白某“左外踝有擦伤、渗血”、“左顶部有一2.5×3.0cm的皮下出血伴肿胀”,身体右侧却未见伤痕。综上可见,被告人系在抢包遇到反抗时强拉硬拽,因而导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对此,被告人在案发当天的供述也曾承认。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抢包得手后,被他人当场发现而仓皇逃窜,后被群众围堵无路可逃而束手就擒,何来自首之说?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定罪。被告人林某基在夺取被害人挂包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并造成被害人多处受伤,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特征,而非单纯的乘人不备夺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及辩诉人认为本案应定抢夺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量刑。被告人林某基本有正当职业和温暖家庭,却不思上进,财迷心窍,竟于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抢劫弱女子随身财物,应依法严惩,以儆效尤。原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和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马伟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