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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18常州靓仔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王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靓仔纺织品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常州靓仔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72032-4,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新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新,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72年4月15日,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常州靓仔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凌楠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州靓仔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靓仔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布料进行加工整理,2014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对账及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5月13日止,甲方结欠乙方加工费407539元,乙方同意分期付款,但甲方必须支付贷款利息给乙方,年利率7.5%,利息时间从2014年1月份开始,利息至年底一次付清,甲方2014年9月30日前先付5万元,2015年元月30日前再付5万元,剩余部分甲方必须在2015年年底全部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40753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前,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常州靓仔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伟进行布料加工整理,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伟(甲方)结欠原告常州靓仔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价款407539元,并载明:1、甲方结欠乙方加工费,由于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同意甲方分期付款,但甲方必须支付贷款利息给乙方,年利率7.5%,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份开始,利息至年底一次付清;2、甲方2014年9月30号前先付5万元,2015年元月30号前再付5万元;3、剩余部分甲方必须在2015年年底全部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价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加工承揽业务往来事实存在,系客观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州靓仔纺织品有限公司按约为被告王伟加工整理布料,被告王伟尚欠原告常州靓仔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407539元未能按约给付,对此,被告王伟应当立即清偿。因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分期付款,但甲方必须支付贷款利息给乙方,年利率7.5%,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份开始,利息至年底一次付清,因此原告常州靓仔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伟承担所欠价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靓仔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40753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74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楠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春霞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