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涵江区人民法院生态资源(少年)审判庭与蔡永桑罚金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永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378号移送执行人本院生态资源(少年)审判庭。被执行人蔡永桑(化名“蔡宇豪”),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蔡永桑罚金执行一案,依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涵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立案后,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涵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蔡永桑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再次依法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国贵执行员 杨铸荣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