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徐刚诉曹成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曹成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徐刚。委托代理人孙德海,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成喆。原告徐刚诉被告曹成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2015年10月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表示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2015年10月15日原告转账6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及承诺书,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但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600,000元;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以600,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利息及自2015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利息为2%及借款期限,原告完成出借义务。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以6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利息及自2015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成喆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成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刚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曹成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刚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利息及自2015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曹成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曹成喆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花审 判 员 吴 青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