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40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谢朋,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旭,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英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某某年经人介绍认识,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系货车司机,长期在外奔波,回家后有时为一点小事,被告就会唠叨不止,使原告得不到休息,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某某年某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对。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仅交往一星期后就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过架。夫妻间交流主要体现在语言方面的交流,如原告所述,只能说明双方感情好,被告现还在原告家居住,对原告起诉离婚感到非常意外,被告认为离婚不是原告本意,希望法庭做和好工作,维持来之不易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婚姻关系证明、本案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某某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几年,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难免发生纠纷,因双方均系再婚,更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告又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英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